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号
申 请 人:丁X平,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0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长江西路XX公寓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李X平,男,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2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兰南高速XX停车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2〕37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本次事件发生的全过程,第三人违法在先,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定。第三人打人在先,其与徐X京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仅站在一旁对第三人进行指责并试图将二人分开。申请人依据规章制度及疫情防控规定对进场车辆例行检查,是阻拦疫情传播的必要手段,系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行为、维护经营场所公共秩序的认真负责行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殴打他人,明显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中承认其用脚踹第三人腿部。在此次冲突中,第三人不服从市场管理,徐X京不首先选择报警求助,而是个人使用暴力拉扯第三人、拔车钥匙,导致冲突升级双方发生厮打。申请人作为徐X京同事,在发生冲突时未进行劝阻,还乘机踢打第三人。二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不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其另案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称:工作人员没有进行查检,徐X京要求第三人开门检查,第三人说门开着呢,没有锁。徐X京就大声喊下车。第三人说了句下来就下来,这么凶干嘛,然后第三人下车开门由徐X京等人检查后,让车辆进去时才发生的口角。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等工作人员不让第三人进入市场,抢第三人车钥匙、殴打第三人,并拿工具打第三人的车辆。第三人全程没有下车,被徐X京等人按在车里殴打。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徐X京系南阳XX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XX农贸市场”)管理人员。2022年10月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白色厢式车辆进入中商农贸市场时,徐X京将其车辆拦停并要求第三人打开厢式车厢门配合检查,第三人打开了车辆侧门,双方发生争吵僵持,造成通道堵塞。徐X京要求第三人将车辆驶出通道,遭到第三人拒绝。徐X京探入驾驶室试图拔掉车钥匙,并在驾驶室处与第三人发生厮打。申请人到场后,用脚踹了驾驶室内的第三人。
二、第三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处警并展开了调查,于10月29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当日向申请人送达。
三、另查明,被申请人于同日对徐X京作出处罚,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1月2日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其他调查情况,认定2022年10月6日上午,第三人因不配合中商农贸市场工作人员检查,与申请人、徐X京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造成徐X京、第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徐X京面对第三人不配合市场管理造成通道堵塞的情况,本应通过报警等其他合理方式解决,但采取拉扯、拔车钥匙等暴力手段并导致双方冲突升级发生厮打。申请人作为管理人员之一,未及时制止肢体冲突,而是用脚踹第三人,厮打过程中造成双方各有人员受伤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6日受理案件,于2022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2〕37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