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9号

时间:2023年02月22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9号

 

申  请  人:李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8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白河东路XX花园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张X阁,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4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XX小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2〕40号)不服,于2023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碰到申请人的电动车后不但没有道歉,还对申请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辱骂,用电动车撞申请人、推申请人,将申请人推到一米之外,撞到电动车上碰到后背,对申请人精神上和身体上都造成了伤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结果不当。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骑行过程中发生轻微擦碰,引发二人理论争执。第三人虽有肢体动作,但其目的是脱身,而非追求伤害申请人的结果,在推开申请人后,也未实施其他行为导致冲突升级。在民警到场处置过程中,根据双方站位及第三人的动作,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具备殴打他人的故意,且未造成申请人明显伤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三人称:事发当晚八点多,第三人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回家,在仲景桥南头与申请人发生擦碰。申请人在后边骑得比较快,到第三人身边的时候碰到第三人,上来就指责申请人,随后二人互相对骂了几句,申请人拦着第三人不让离开,第三人就扒拉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打电话给其老公称第三人殴打她,随后报警。民警来了之后,第三人说未殴打申请人并向民警演示争执过程,只摸了申请人一下她就倒地上了。二人冲突根本未到打架的程度,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0月18日21时左右,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仲景大桥南头,在转弯时发生轻微擦碰,后二人停车理论并发生争吵,申请人挡在第三人电动车前阻挡第三人离开,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三下,申请人报警。民警到场后,第三人在向民警演示如何推开申请人时,与申请人发生身体接触,申请人倒地,未造成明显外伤。

二、被申请人接警后于10月19日立案开展调查,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12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12月14日、12月18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第三人与申请人产生的身体接触,系双方发生争吵后的推搡动作及向处警民警演示过程中产生,并未造成伤害后果,不能认定是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申请人是否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表示不需要。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2〕4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