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23号

时间:2023年03月03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23号

 

申  请  人:南阳xx机械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卧龙区信臣东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潘x伍、张x芬,东佳机械公司工作人员、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以昆,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旭、马x华,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责令退回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1月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寄出的《决定书》因疫情原因邮寄不畅,申请人于12月上旬收到。申请人系省属地方军工企业国营xx机械厂重组而成的股份制企业,在2012年6月以前一直正常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底缴纳2012年下半年工伤保险时,由于当时被申请人已提前超额完成了当年的征缴计划,为不使下一年度征缴任务增长过多,时任工伤保险中心领导口头打招呼,让申请人暂缓缴纳,具体缴纳时间另行通知,并口头承诺不影响相关工伤待遇的享受。恰巧2013年2月19日申请人职工许某来发生工亡事故,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4月22日下达《工伤认定书》,认定许某来事故为因工死亡。申请人并非未参保或未足额缴费,而是碍于情形存在一段时间的欠费,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二、2013年10月3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拨付的许某来工亡待遇,因许某来遗属各方对待遇分配存在分歧,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申请人已将相关款项打入申请人遗属账户,无法将款项从个人手中再行追回。且该工亡待遇于2013年9月发放至今已超过9年,其间被申请人从未主张过退回待遇的要求,《决定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依法应予撤销。

三、自2013年下半年,特别是新冠疫情后,申请人生产经营困难,难以筹措资金退还。申请人愿意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以有效资产作为担保,待疫情缓解后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分期解决工伤保险历史欠费问题,便于企业走出困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该部分费用欠费至今。2012年12月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通过托收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工伤保险费征收,但申请人以效益不好、无力缴纳为由提出缓交,并保证于2013年底补齐所欠费用。欠费期间,申请人职工许某来发生工亡事故,被申请人考虑到企业和职工的困难,先行支付了其工伤待遇。随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催缴欠费,但申请人拒绝补缴并欠费至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有关规定,申请人补齐相关欠费后,许某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其工亡后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对许某来的工亡认定属于行政确认,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范畴,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时效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许某来生前系申请人单位职工,2013年2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宛工伤认字第221号),认定许某来的死亡属于工亡。

二、申请人在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为许某来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申请人向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申报工伤待遇,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向申请人支付许某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508204元。

三、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3年8月因单位职工许某来因工死亡一事向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申报工伤待遇,工伤保险管理处向申请人转账支付许某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8204元。经工伤保险处稽查审核,申请人于2012年6月缴纳了2012年1-6月的工伤保险费后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欠费至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将508204元退还至指定账户。

本机关认为:

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本案中,许某来于2013年2月19日发生工亡事故时,申请人并未按要求为许某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该费用欠缴至今,许某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用不应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退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许某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责令退回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