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24号
申 请 人:王X英,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5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中州路XX庄228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以昆,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旭、巴X龙,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南阳XX酒店有限公司XXXXXX假日酒店
委托代理人:李X伟,XXXXXX假日酒店人力资源主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不认字〔2022〕21号),于2023年1月1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申请人正式上班时间是13时50分,但公司一直提供一日三餐的工作餐,也鼓励员工到公司吃工作餐,以便更充分的进行上班的准备工作,保持更好的工作状态。申请人每天都是11时左右去公司打卡后就餐,就餐后做上班的准备工作,23时下班就餐后回家休息。虽然申请人到公司后是先就餐,但不能改变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实,不能因申请人吃员工餐就否认事故地点属于上下班途中。
被申请人称:自2022年9月1日起,申请人除9月11日班次为15时至23时外,其余上班时间均为14时至23时。除休息日外,申请人几乎每天都是12时左右进入酒店食堂吃饭,13点左右用完餐后进入酒店倒班宿舍睡觉,13时57分左右起床从宿舍到工作岗位上班。2022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沿滨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当天前往酒店,目的是吃饭和睡觉的习惯性行为,并非以工作为目的。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人称:申请人提前到酒店的原因是来吃饭和睡觉,是一种习惯性的行为,该行为的空间场所为“职工餐厅和宿舍”,和工作场所有一定的重叠性,但其提前到酒店吃饭和睡觉的行为应认定该场所为“临时的家”,而非以工作为目的地的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参照三要素:1.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申请人以店为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从家到“家”(指酒店),而非从家到工作场所,因此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2.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申请人11点多到酒店,比其上班时间提前了2.5个小时,时间上不合理。3.空间要素,即往返时间是否合理。申请人是从家到“家”,而从“家”到工作单位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发生任何事故,因此空间要素也不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第三人客房部服务员,所在班次上班时间为14时至23时。申请人家住卧龙区中州路XX庄,距离工作地约10.8公里,电动车骑行约54分钟。2022年9月22日11时40分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沿滨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员工餐厅午餐开放时间为10时30分至13时,申请人在9月12日至9月21日的打卡记录均在中午12时左右。
二、2022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10月25日受理,于12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量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以及合理时间等因素。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居住地与工作地路线图,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本案焦点系申请人发生事故时是否出于上班目的、事故时间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员工餐系工作福利的一种。申请人为享受该项工作福利,每天在12点左右到单位就餐并在倒班宿舍短暂休息,是为了提前作好上班准备,不能以就餐和午休为由否认申请人的上班目的。若是排除其上班目的,申请人每天骑行10.8公里到第三人处单纯为了就餐午休,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出发,其重要目的之一是使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司法解释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也限定为“合理”即可。在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员工餐时间为10时30分至13时之间,申请人12时左右到餐厅就餐,符合一般人的生活习惯,其于11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在不能排除其上班目的的情况下,属于“合理”范畴。因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1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决定后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