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26号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26

 

   人: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1XXXXXXXX

     卧龙区蒲山镇李湾村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洋,任局长

   人:X清,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5XXXXXXXX

     址:卧龙区英庄镇XX74号一单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百行罚决字202252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驾驶汽车将申请人的三轮车别停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和殴打,申请人并未还手,接着第三人抢走了申请人的三轮车钥匙并报警称申请人打他。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在2022年11月30日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受伤并进行了伤情鉴定。被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的诉求,认定双方互殴。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其医药费等各种费用13499元,但第三人的入院时间是2022年4月26日19时30分左右,其自述被打伤已有3小时,但申请人在当天17时38分左右时还在靳岗街仓库,第三人的母亲和妻子还在对申请人进行谩骂,因此第三人的伤与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与第三人相遇,二人因之前的琐事产生吵骂,后双方停车继续争执并互相撕扯推搡,导致申请人头部和腰部受伤,第三人右胸部、右手部受伤,经鉴定第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在4月30日对申请人所做的笔录中,申请人称案发当天下午6时左右与第三人发生了一些矛盾,随后发生了撕扯,可以证实案发时间是在4月26日18时左右。110指挥中心指令显示,4月26日17时56分,第三人报警称在四院门口往北被人打,申请人案发时不在现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称:第三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无异议,且公安机关保留有照片、视频、信息等证据,申请人所述的时间与实际情况差异很大,其称没有打第三人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原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二人存在经济纠纷。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信臣路岗王庄附近时,与驾驶汽车的第三人相遇,二人发生吵骂,随后停车互相推搡,导致申请人头部和腰部受伤,第三人右胸部、右手部受伤,后第三人报警。

二、被申请人于4月30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于5月30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将第三人的伤情提请鉴定。6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宛公物鉴损伤字〔2022〕741号),评定第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书》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后,第三人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物证鉴定所于10月18日作出《鉴定书》(宛公重鉴损伤〔2022〕36号),评定第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鉴定书》于10月19日送达申请人。

三、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于11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升级为撕扯,二人均有受伤,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百行罚决字2022522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