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32号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32

 

   人: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51XXXXXXXX

      址:邓州市交通南路XXXXX院东单元501室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1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095035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2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0日21时申请人参加葬礼后开车返回时,按照网上专家的消毒方法用随车携带的免洗喷雾消毒液(乙醇含量70%-80%)对本人口腔、鼻腔进行了喷洒,对口罩、全身衣物及车内进行了消毒。交警检测到申请人体内酒精浓度为23mg/100ml,申请人当场向交警报告喷洒酒精事宜,交警未予采信,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检。申请人在邓州市交警队检查室连作三次测试,但是交警未将酒精含量数据告知当事人,也未记入笔录。事发后,邓州市交警队未通知申请人到南阳参加听证会,致使申请人错过听证机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驾驶车辆被执勤民警拦截查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3mg/100ml,申请人在现场未对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且注明无异议。申请人曾于2016年1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已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3年1月10日晚,办案民警书面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1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再次提醒申请人在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提出听证,申请人截止1月30日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21时左右,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路三孔桥西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仪器提示饮酒后,申请人提出系在口腔及口罩内进行酒精消毒所致。经检测,申请人酒精呼气数值检测为23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字表示“无异议”。民警对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机动车并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立案处理。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询问过程中,申请人称在酒精呼气测试单上签字只是对数值无异议。被申请人委托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需要听证,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其需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表示知晓。1月14日,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再次通过电话提醒申请人应在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听证,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1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申请人。

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款155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三、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执勤民警对执法全程录音录像并向复议机关提交。执法记录仪显示,1月10日21时04分左右,申请人称:“距离上一次(被处罚)三四年了,重犯了。”21时15分左右称“我认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3mg/100ml。《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当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签字确认无异议,该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根据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申请人未随车出示驾驶证件,执勤民警根据其指引也未找到驾驶证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及案卷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委托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述过程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表示需要听证后,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告知其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并于1月14日再次电话提醒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处罚程序符合规定。

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可以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500元和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1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095035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