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31号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31

 

   人:上海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号3楼B05室

委托代理人:陈X芹,女,上海睿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

    人:华  毅,任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  X,示范区财政局职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宛示范财购〔2023〕1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请求:1.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第2项、第3项的处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2.责令案涉项目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在复议、诉讼期间暂停采购活动。3.依法对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调查,并要求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项目招标文件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对“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XX作业车辆采购项目”向采购代理机构河南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出质疑,XX公司未作答复。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公正。申请人称相关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将“优惠承诺设为评审因素不合理”,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项目还未开标何来专家”等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1月30日,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委托XX公司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环卫作业车辆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申请人于12月7日获得招标文件后,于12月12日向XX公司提出质疑,XX公司未在答复期内作出回复。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对XX公司未就质疑事项作出答复一事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1.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2.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3.招标文件将优惠承诺设为评审因素不合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暂停案涉项目的采购活动,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招标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等。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经调查认为:1.投诉事项1成立;2.经查看招标文件并组织专家论证,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3.结合案涉项目特点及实际情况,车辆在后期维护、保养过程中周期长、零配件更换等需求大,招标文件在对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供优惠承诺情况设置分值,选择更加优惠的售后服务,正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收益,节省财政资金,不存在免费索取额外商品、服务,投诉事项3不成立。综合以上事实,对投诉事项1责令代理机构就为依法作出质疑答复的问题限期改正,投诉事项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本机关认为:

一、《处理决定》对投诉事项第2项、第3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案涉项目招标公告第六部分明确了评分标准,从投标报价、供应商综合实力、技术、售后服务四部分分别设定了评分标准,并针对各部分进行了细化、量化,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处理决定》认定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对每一项均作出了清晰的描述,分别细化了档次并对应了不同的分值,没有含糊不清的表述,在对投标人赋分时,评委能够作出专业的对应判断,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投诉事项2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案涉项目招标公告评分标准中,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综合实力评判时,将优惠承诺作为横向比较内容之一,是针对所有潜在投标人,不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或向供应商索取项目额外的商品、服务的情形,也有利于采购主体或代理机构享受到更加优惠的售后服务,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收益。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3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后受理并展开调查,于1月9日向案涉项目的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下发《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组织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论证,于1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代理机构就未依法作出质疑答复的问题限期改正,驳回申请人第2项、第3项的投诉,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宛示范财购〔202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4月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