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9号
申 请 人:孙X祖,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9XXXXXXXX
住 址:郑州市金水区XXX路XX号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徐X梅,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9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XX村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到表舅家走亲戚,第三人带着女儿私闯民宅、上门行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恐吓,第三人的女儿对申请人直接攻击,第三人拿了铁锹要打申请人,被人拦下,随后又拿木棒打到申请人身上。申请人为配合调查,进行伤情鉴定,损失巨大,但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表舅、表弟均明确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无殴打行为,第三人和其女儿也否认存在殴打情节。本案不符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存在,但非第三人所为,无法对该案终止调查。因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指控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大女儿与申请人在网上认识,本对申请人无意,2023年正月底,申请人与刘某全(申请人表舅)到第三人家,威胁让第三人大女儿离婚并跟他结婚。2月17日申请人再次来到村里,其表舅刘某全联系了第三人表示想谈一谈,随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民警说已经和申请人说好了,申请人已连夜走了以后永不再来。结果第二天,第三人再次在村里遇到申请人,就来到刘某全家中找申请人。第三人没有打申请人,申请人等人打了第三人和第三人的二女儿申某,第三人并未还手。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大女儿(已婚)存在感情纠纷,公安机关进行过多次调处。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与刘某全到第三人家中协商未果,又经新店乡派出所调解。2月18日,第三人在村内看到申请人后,因担心申请人继续纠缠,遂到刘某全家中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二女儿申某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除申请人本人陈述外,在场其他人员笔录中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理。
二、另查明,被申请人于3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申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对治安案件进行了查处,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和其二女儿申某上门闹事,双方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展开了调查,对申请人的伤情提请了鉴定,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随后被申请人对查实具有殴打行为的申某进行了处罚。但除申请人本人陈述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缺少事实依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经调查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更为妥当,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