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35号
申 请 人:林XX,女,公民身份号码4413021979XXXXXXXX
地 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路X巷XX号
被 申 请人: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X富、赵X彦,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3日作出的《回复函》,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2月27日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调查,并限期给予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律师孙某提交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歪曲事实、诽谤、与法官吴某成有超过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影响司法公正、判决,段某成违规收费、河南XX律师事务所违规代理案件等事项,被申请人未作答复或答非所问。
被申请人称:
一、《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作为情形。申请人投诉律师孙某的主要诉求理由,本质上属于双方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范围。在该案中,孙某的身份为原告,系其个人的民事行为,而非执业律师的执业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投诉受理的范围。且该案的相关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查明认定,申请人主张孙某存在虚假陈述、与审判人员关系违规等事项,均系与案件有关或影响案件审理的事项,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的不服,被申请人无权进行调查处理。
二、申请人投诉孙某的代理律师段某成及其所在律所等事项,经调查,河南XX律师事务所与孙某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且出具正规合法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孙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和支持,构成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的组成部分。执业律师段某成在代理该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未发现存在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的不当行为。河南XX律师事务所在涉案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及其他投诉事项中,未发现存在违规和未尽管理职责之处。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孙某原系北京XX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教育公司”)网络教育平台绘画、篆刻等课程学员。自2021年7月19日起,申请人多次在孙某的作业评论区及学员微信群中对孙某发表侮辱、谩骂性言论。孙某于2022年1月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名誉权之诉,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申请人停止对孙某的名誉权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孙某医疗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1182.8元;申请人与XX教育公司连带赔偿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申请人及大鹏教育公司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孙某本人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该起名誉权侵权之诉中,聘请同律所段某成律师代为取证并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孙某向法庭提交被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测评为创伤后应激障碍阳性、中度抑郁、中度焦虑的测评结果。
二、南召县司法局于2022年10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反映孙某、段某成代理案件收费过高、提交虚假证据问题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经专案组调查,段某成代理案件收费符合相关规定;孙某、段某成没有提供虚假证据,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不属实;相关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若申请人对判决不服,建议申请再审。
三、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主要事项为:1.要求向法院申请查阅(名誉权侵权之诉)两审卷宗,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提供调查的证据材料;2.投诉孙某、段某成在名誉权侵权之诉中歪曲事实、虚假陈述、诽谤申请人、提交假证据、与法官有超过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影响司法公正,律所未起到监管职责;3.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给孙某的1万元律师费高于河南收费标准,河南XX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且该律所律师存在代理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的违规行为;4.名誉权侵权之诉一审主审法官吴某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5.投诉孙某与南召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存在关系,后者对其偏袒。
四、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委托南阳市律师协会进行了调查,南阳市律师协会经调查后认为无证据证实孙某、段某成存在违规执业行为,无证据证实河南XX律师事务所未履行监管职责,决定对申请人投诉案作撤销案件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1.孙某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而非以执业律师身份参加诉讼,有权发表辩论意见。申请人认为应当参照演艺协会对艺人在生活中犯错的标准对孙某进行处罚,超过了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应当提供孙某没有患抑郁症的诊断证明或病历;同时,孙某是否在该问题上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根据生效判决,未认定孙某在该问题上存在虚假陈述。3.申请人投诉孙某在微信群公开说梦到男老师点名催交作业等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且无违法违规之处,被申请人无权进行处理。4.申请人投诉河南XX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中,一个案件与投诉不符,另一个案件该律所虽然代理了双方当事人,但终审判决显示该案已于2020年9月8日结案,至申请人投诉时已超过两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会就该问题向XX律师事务所作出提醒,要求其杜绝此类情况发生。
上述事实有《回复函》、南召县司法局《关于申请人反映孙某、段某成代理案件收费过高、提交虚假证据问题的答复》、法院裁判文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邮件记录、南阳市律师协会调查案卷材料、《回复函》邮寄信息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回复函》中关于孙某、段某成律师的调查回复,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6号)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对县、市、省三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孙某、段某成律师的投诉,应当向南召县司法局提出,由南召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若被投诉律师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南召县司法局向被申请人提出处罚建议。在本案中,申请人向南召县司法局投诉二律师提交虚假证据、代理案件收费违反规定等情况,南召县司法局调查后认为投诉事项不成立,已于2022年10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申请人不满该回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再次投诉孙、段二人,被申请人委托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回复函》,与南召县司法局的回复结论一致,是对申请人投诉事由及南召县司法局回复的进一步阐释和说明,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二、被申请人对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违规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问题的处理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0日至12月26日期间,多次向被申请人补充材料。在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中,关于案涉律所指派同所律师违规代理案件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南召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321民初1826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13行终168号)。经查,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河南XX律师事务所仅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上述行政案件已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申请人提出投诉之时,该行为发生已超过二年。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会向该律所作出提醒,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从行政效率、公平的原则出发,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投诉的,应当提供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线索。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线索均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回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回避投诉问题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投诉交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回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