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39号

时间:2023年04月29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39

 

   人:淅川县毛堂乡XX村九组

   人:申X和,任组长

被申请人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兴勇,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X丽,淅川县政府工作人员

   人:淅川县毛堂乡XX村村民委员会

   人:刘X先,任村主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毛堂乡XX村老苹果园土地处理决定》(淅政土〔2022〕48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8月30日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及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并确定案涉土地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

一、《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自我国土地改革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后,及第一轮土地承包前,案涉争议土地性质和权属未变,一直归申请人所有。2.第三人申请确权的土地为7亩,《处理决定》违背第三人的意愿变更为8.1亩,属于滥用职权,争议土地面积存在争议,基本事实不清。3.争议土地纠纷发生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至七十年代期间,由于历史原因,申请人无论采用兑地还是筹集等方式发展集体经济,其土地性质不会发生改变。4.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实施,至1984年时任村支书从苹果园向申请人退回部分土地后,苹果园一直处于闲置和荒废状态,无人管理,九十年代初申请人将苹果园原申请人所兑的土地承包给村民小组成员耕种至今。第三人在2008年将林场承包给韩X武时,并不包括申请人所兑的土地,因为第三人和其他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一直持续,韩X武无法承包。第三人改变兑地初衷,将所兑土地用于买卖、供他人作墓地使用,将墓地收入与申请人平分,不存在《处理决定》所说的案涉争议土地一直处于申请人管理使用的状态。

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存在滥用职权。《处理决定》不顾客观事实,不尊重争议地的历史演变过程,没有从稳定社会大局出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激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矛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三、第三人作为土地确权申请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农民集体组织形式,仅是本辖区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没有权利和资格作为申请人发起和参与土地确权事项。

被申请人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并未否定案涉土地在“四固定”时期归申请人所有,同时客观地认定了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因发展集体经济等因素,XX村通过村民小组兑地的方式,成立了村林场和村茶山两个集体经济项目,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目前除申请人对兑地权属提出争议外,其他村民小组均未提出争议,现仍由XX村村集体经营、管理、使用。第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具备土地确权申请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确权申请后,经各方指界测量,确定争议土地面积为8.1亩,在查明历史演变过程后,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机关进行现场调查时,第三人现任村支书刘X先、原村支书李X涛参加调查。第三人主张案涉土地系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兑地时交到村集体的,2013年以前是由村集体将土地向外承包,村集体享受收益。2013年申请人部分村民通过信访要求退地,自此产生争议。2014年毛堂乡作出过信访处理意见,但申请人既不申请复查,也不诉讼。争议发生之后,申请人与村集体争地,直至2016年由申请人完全占用。第三人认为争议土地应当归村集体所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土地位于淅川县毛堂乡XX村村部后面老苹果园坡地西南段,面积为8.1亩。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至七十年代初期间,为发展集体经济,XX村各小组曾向XX村委兑地,先后成立林场和茶山两个集体经济项目,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其中老苹果园占地18亩左右,主要有桥沟村一组、二组、九组(申请人)兑地。老苹果园先后栽种苹果、枣树、葛根、黄姜等作物。后第三人将老苹果园、茶山等承包给个人经营,承包收益归村集体所有。1981年,由于申请人集体人口增加,第三人从老苹果园划出部分土地归申请人,用于规划宅基地建房使用。1984年,申请人与XX村八组发生土地纠纷,第三人为协调矛盾,再次从老苹果园划出部分土地给申请人。2008年4月,第三人与村民韩X武签订承包合同,将老苹果园承包给韩X武经营,承包期为30年。

二、2014年4月,申请人部分组员以“第三人侵占土地,且上世纪80年代组里已要回部分”为由,向毛堂乡人民政府信访,要求收回本案争议土地。毛堂乡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调查处理报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为申请人组员申X宝等人要求第三人归还1968年统筹合并土地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并告知信访人若不服该意见,可到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或在30日内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干扰第三人对老苹果园行使管理经营权。信访人收到上述处理意见后,未申请确权,也未提起诉讼。2016年,申请人将案涉土地分给本组村民耕种至今。2018年第三人与承包人韩X武解除承包合同,并支付韩X武1万元补偿金。

三、第三人于2021年6月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请求确认包含争议地在内的18亩土地归第三人所有。淅川县自然资源局于8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2021年9月淅川县自然资源局组织申请人、第三人、桥沟村一组、桥沟村二组共同到现场进行勘测定界。经勘测,老苹果园共占地约18.34亩,XX村一组、二组对老苹果园归第三人经营管理无争议,故确定争议地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主张的8.1亩土地。申请人方由组长申X和签字确认,第三人方由村支书刘X先签字确认。

四、2021年9月24日,淅川县自然资源局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该土地的事实,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确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处理决定》于2022年6月2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淅川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争议各方对争议土地位置、面积进行勘测定界,并由争议各方签字确认,可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根据调查情况,争议土地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各小组为发展集体经济项目,共同向村集体兑地,并由村集体统一进行经营管理,直至2014年左右发生争议,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八十年代第三人从老苹果园划出一部分土地归申请人所有,是为解决新增人口宅基地、调停申请人与其他村民小组矛盾的需要,不能改变剩余土地仍归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勘测定界图、证人证言、信访处理材料、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张其在六七十年代兑的地并非案涉争议土地、争议土地系第三人强占,缺少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在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村集体,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使用,至2014年左右发生争议时,已超过二十年,申请人未能提交其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曾向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案涉土地的证据。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根据淅川县自然资源局的调查情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案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毛堂乡XX村老苹果园土地处理决定》(淅政土〔2022〕4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4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