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40号

时间:2023年05月04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40

 

   人: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9XXXXXXXX

     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XX号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人: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22001XXXXXXXX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1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行罚决字20236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到表舅家走亲戚,申请人女朋友的妈妈带着第三人到申请人表舅家,上门行凶,随意殴打他人。申请人为配合调查,鉴定伤情花了1200元,但《处罚决定》仅对第三人处500元的罚款,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该案起因系申请人与已婚女性存在感情纠扯,遭到拒绝后依然纠缠致使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调处后,申请人又再次到其娘家纠缠并引发报警。申请人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存在事前过错。第三人作为家属,为解决矛盾纠纷使用暴力手段致使申请人受伤,构成殴打他人。因第三人系初次违法且造成的后果较轻,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姐姐(已婚)存在感情纠纷,经公安机关多次调处。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与刘某全到第三人家中协商未果,又经新店乡派出所协调。2月18日,第三人之母徐某梅在村内看到申请人后,与第三人一起到刘某全家中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厮打,第三人抓挠申请人双手致使申请人受伤。申请人报警后,经南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害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调查后,向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于3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三人因申请人与其姐姐的感情纠纷,在与申请人争执过程中抓伤申请人手部。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受理案件并开展了调查,对申请人的伤情提请伤情鉴定部门鉴定,于3月1日向第三人作出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行罚决字20236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