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44号
申 请 人:内乡县夏馆镇XX村XX村民小组
负 责 人:常X党,男,任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红鑫,任县长
第 三 人: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喻X扬,任理事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内政处字〔2022〕8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并非《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称其于10月26日偶然得知《处理决定》。为查明案情,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本机关予以依法受理,经延期及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重新确权。
申请人称:案涉土地位于夏馆镇XX村XX小组,其中有14亩多是原XX镇粮管所1964年和1974年分两次无偿占用和借用申请人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库房和职工宿舍等,一直未给予任何补偿。原XX镇粮管所改名为惠粮粮油购销公司后,2009年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申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件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随后申请人多次提交确权申请,但内乡县国土部门迟迟未予确权。申请人在2022年10月26日偶然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既未通知申请人,也未进行公示。《处理决定》中提到的案涉土地为XX村的土地、夏馆镇人民政府同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XX村伪造虚假协议,提供的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时任队长、队委名字都未搞清,《处理决定》缺少依据。原XX镇粮管所解散后,案涉土地本应归还申请人,但未归还,其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后被撤销,一直存在争议,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从来无有争议”。
被申请人称:《处理决定》确认案涉土地归国家所有,并由内乡县供销社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54年原XX镇粮管所成立,至1975年间,陆续征地建设仓库、晒场、化验室、办公用房、职工宿舍、伙房等使用,1958年至1987年间,原XX粮管所经镇政府同意,通过多次协商征用XX村XX组等组的土地约20亩,后演变剩下15.9亩,历次征地均以现金或油饼的形式对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补偿。2005年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后,原XX镇粮管所资产归新成立的内乡县惠粮粮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粮公司”)所有,后该库点部分仓库屋顶坍塌,部分房产和场地闲置,部分对外租赁使用。2017年6月,为了支持第三人发展,县政府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将原XX镇粮管所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由财政国资部门按程序移交第三人,其中案涉土地和地上资产划转给第三人用于建设生活超市。据此,第三人接管使用案涉土地。第三人申请确权后,被申请人职能部门进行了实地勘测,确认第三人实际管理使用土地面积为10050.2㎡(折合15.08亩),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认案涉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在申请人所在的XX镇XX村张贴了公告,公告异议期为十五日,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自公告之日起至申请人提出复议,已长达10个月,超出复议申请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土地位于内乡县XX镇XX街北侧,东至居民区,西至居民区,南至XX街,北至XX村土地,面积为10050.2㎡(折合15.08亩),其中14亩左右原系申请人组集体土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内乡县粮食局陆续征用申请人及其他村民小组土地用于原XX镇粮管所办公用房、仓库、晒场等建设。
二、1964年左右,原XX镇粮管所租用申请人5亩左右土地,双方约定三年后不再续租约,此后该土地归粮管所使用。1976年左右,原XX粮管所经原XX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同意,以240元/亩的补偿费用征用申请人1亩6分及后街村民小组土地5亩5分土地。后由于粮管所扩建,又陆续使用申请人及其他村民小组土地,并以平价油饼、提供晒场地、由粮管所向申请人供电等形式予以补偿。2005年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粮管所资产归惠粮公司所有。后案涉土地上部分库房屋顶坍塌,少部分房产和场地对外租赁使用,其余房产场地闲置。2009年,经惠粮公司申请,被申请人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于2012年11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3年作出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颁证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
三、2017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形成《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将原粮管所资产依法收回,由财政国资部门移交第三人。其中,原XX镇粮管所的15.9亩国有土地和地上资产划转给第三人用于建设生活超市。2021年12月30日,第三人根据内乡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监察建议》,向内乡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请求确定案涉土地归其使用。内乡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月4日予以受理并组织了现场勘测,测定案涉土地面积为15.08亩。内乡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月4日在XX镇政府、XX村、案涉土地所在地张贴《土地确权公告》,称:经初步审核,案涉土地符合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要求,拟作为国有土地上报被申请人审查确权,并告知相关利害人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书面提交证据材料。
四、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申请确权的土地在1970年以前是申请人所有,1970年由原XX镇粮管所补偿征用至今,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鉴于第三人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案涉15.08亩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使用。
本机关认为:
《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属于国家所有。在本案中,原夏馆镇粮管所系全民所有制单位,1964年、1976年左右陆续使用申请人及其他村民小组土地用于仓储、办公等,并分别以现金、平价油饼、提供晒粮场地、向村民小组供电等形式对申请人等村民小组进行过一定补偿,按照上述规定,案涉土地应当属于国家所有。2017年,被申请人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第三人承接原夏馆镇粮管所的国有土地及地上资产用于建设生活超市。上述事实有用地勘测笔录、公告照片及证明、1976年征地凭证及申请人收款证明、2013年形成的调查笔录、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
内乡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确权申请,进行了现场勘测、调查、公告等,公告期间未有个人或单位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案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内政处字〔2022〕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