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45号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45

 

    人:X,男,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3XXXXXXXX

     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XX小区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  X、高X本,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2023年4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南阳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涉嫌违反销售化妆品未备案,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处理投诉。被申请人于3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月20日到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无法提供其销售的“卿幽植物洗发液”产品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向樟树市市场监管局请求协助调查,3月19日收到樟树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称案涉产品为消毒产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此案移交樟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樟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复函,称案涉产品系江西XX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堂公司”)生产的消毒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要求,予以立案并责令该公司立即召回相关产品并予以销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属于消毒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并未规定施用于皮肤、毛发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都是化妆品,且申请人购买的“卿幽植物洗发液”生产厂家为具有合法资质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取得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涉产品外包装也标识有该消毒产品许可证,申请人主观认为案涉产品为化妆品,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生产企业济元堂公司由樟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管,目前已对该公司立案并责令该公司召回相关产品并予以销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2月9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拼多多“XX美容护发专营店”购买的“卿幽植物洗发液”产品生产厂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且该产品未经备案上市销售,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要求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案涉产品为XX公司在拼多多网店通过“一件代发”模式销售,即消费者在XX美容护发专营店下单后,XX公司从拼多多商家“XX堂纯手工植物养生馆”下单并由XX堂养生馆向消费者发货。

另查明,XX公司开设的“XX美容护发专营店”于2022年11月12日上架3款洗发水,经营期间共销售2单,均为案涉产品“卿幽植物洗发液”,销售额总计49.84元。2022年12月30日该公司接到投诉后,已于当日将案涉产品下架。

二、案涉产品为XX堂公司生产,产品外标签标明生产字号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赣卫消证字〔2018〕第C005号)。被申请人向XX堂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后该局将协助调查函移交江西省樟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处理,该执法局向被申请人回函称:1.XX堂公司具有合法消毒产品生产资质,消毒产品生产许可证使用期限为2021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生产类别为(液体、膏剂、凝胶)抗(抑)菌制剂(净化)。2.案涉产品为XX堂公司生产的消毒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江西省樟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已立案并责令济元堂公司立即召回相关产品并予以销毁。3.XX堂公司提供了“卿幽”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对XX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XX公司销售的“植物洗发液”是消字号产品,并非化妆品,且能够提供进货记录。鉴于上述情况,举报人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不符合化妆品品类要求,也不符合消毒产品要求,存在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在经营期间仅销售两单,且其中一单已退款退货,收到投诉后也立即对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被举报人本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虽有不当,但不予立案结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