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46号
申 请 人:刘X泉,男,公民身份号码1310822000XXXXXXXX
住 址:河北省三河市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 X、高X本,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涉案商家处购买的芝麻酱产品外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经查,申请人举报的南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的芝麻酱产品,包装采用白色聚对苯二醇酯作瓶胚(透明),黄色塑料盖为瓶盖,包装品生产厂家为丹江口市XXX工贸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书。XX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运输的产品均使用瓦楞纸箱作为快递外包装,已达到遮光效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芝麻酱所采用何种包装、遮光条件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没有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2月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京东网络平台购入的XX公司销售的芝麻酱标注的执行标准为LS/T3220,根据该执行标准,芝麻酱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能遮光、防潮,但案涉产品的包装材料为透明塑料瓶,无法起到遮光效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
二、被申请人于2月7日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案涉商品包装为丹江口市XXX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瓶坯,咪多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瓶坯检验合格报告、芝麻酱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芝麻酱瓶外包装附带商品半包标签,瓶口为黄色密封塑料盖,使用瓦楞纸箱包装运输。
三、被申请人于2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使用的包装瓶有质检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本机关认为:案涉芝麻酱产品使用的塑料瓶外侧采用半包式标签,瓶盖为黄色塑料盖,运输过程中使用不透明的瓦楞纸箱作为包装材料,可以达到部分遮光或全部遮光的效果,现有法律法规未对芝麻酱产品的外包装遮光条件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