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47号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47

 

   人: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4XXXXXXXX

     官庄工区官庄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周清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萱、李  X,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农屠宰罚2023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第一条罚款事项,变更为对申请人责令改过或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在自家院内宰杀自养生猪一头,并将多余146kg猪肉转给孙某,收取160元劳务费,孙某未将该批猪肉进行市场销售。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农村“杀年猪”情形,仅帮助屠宰一头生猪,未大规模进行售卖,更不是病死猪和注水猪肉,部分供自己食用,尚未造成食品流通和安全风险。同时,由于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申请人不清楚个人宰杀生猪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申请人系初犯,并积极配合立案调查,立即改正,未造成严重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依据。

二、申请人屠宰生猪13头,现场没有提供任何的检疫手续。申请人承认自宰自食4头生猪,卖给孙某146kg猪肉,给他人代宰8头生猪,收取代宰费160元现金。被申请人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申请人家属情绪激动,现场众多围观群众起哄阻挠,致使场面一度失控,执法人员无法在现场调查询问,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视频、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农村“杀年猪”及自宰自食情形,其生产的猪肉产品及猪副产品的食品安全情况无法认定。

三、2021年12月,官庄工区针对屠宰活动重点人群做过有关“私屠滥宰”的法律宣传,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签字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申请人称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不清楚个人宰杀生猪的法律后果不属实。

四、《行政处罚法》对于调整对象的经济收入没有相关规定,不是考量条件。申请人生产的猪肉产品及猪副产品流失后也没有追回,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风险,不属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五、“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业内称为“私屠滥宰”活动,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需逐级上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属于重大案件。且农业农村部历年双节期间都会开展“扫雷行动”和“百日行动”,本着“从严从快从重”的宗旨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活动,被申请人参照《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宛农通〔2023〕2号),核定对申请人处以72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官庄镇XX村路边有人每天半夜进行杀猪活动,噪音和污染对周边产生影响,希望相关部门予以治理。被申请人于1月6日进行核查,未发现问题。1月9日再次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申请人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将146kg猪肉交易给孙某,货值3350元,另收取代宰费160元。1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现场进行了查封扣押。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月10日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陈述申辩事由进行了复核。

二、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进行了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于3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屠宰自养生猪并向孙某出售146kg猪肉产品,违法所得3510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处以7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510元,没收屠宰设备,责令关闭位于官庄工区官庄镇韩庄村肖坡3组195号的私设屠宰点。

三、另查明,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0年公布南阳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申请人设立的屠宰点不在该名单中。官庄工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了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签署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一份,其中承诺“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行定点屠宰,同步检疫;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未经定点屠宰生猪的行为都属于私屠滥宰,一经发现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予以从严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即日起保证不经营无检疫合格证明和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动物产品,严厉打击‘白条肉’上市。”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并将部分猪肉售卖给孙某的,违法所得35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参照《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宛农通〔2023〕2号)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510元,没收屠宰工具刀具及设备,责令关闭位于官庄工区官庄镇XX村3组195号的私设屠宰点,并对申请人处以7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事由进行了复核,在作出决定前进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于3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相关部门在2021年对重点人群进行了法律宣传,申请人本人签署了《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申请人辩称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销售的猪肉产品未经检疫,在被申请人查处后也未予回收,食品安全风险未能消除,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食品流通和安全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农屠宰罚202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