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52号
时间:2023年06月08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52号
申 请 人:范X真,男,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78XXXXXXXX
住 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X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X旭,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巴X龙,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中石化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 X,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号)不服,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9日19时45分左右,申请人亲属范X真在安排完第二天工作后返回宿舍,用电脑核对库存材料单、准备第二天施工材料时晕倒,19时5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后送往医院,20时46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范玉真在项目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
被申请人称:范X真所在单位每天工作时间为6时开饭并准备工作,下午13时上班,17时40分下班返回项目部,18时开饭。范X真19时45分在宿舍发病,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称,范X真系返回宿舍用电脑核对库存材料单,但根据被申请人现场调查,范X真作为库管员,宿舍距材料库房仅20米远,且范X真发病的宿舍仅有床铺和一张大家共用放置个人用品的小桌子,放满了私人物品,范X真如果真有工作需要加班,应当在办公室和材料库房加班更为方便,在宿舍内核对材料单而不是在仓库核对不符合常理。范X真所受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范X真在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花镇的东北项目部驻地长期工作,该驻地及办公住宿一体化管理,基于业务需要,项目成员经常需要在宿舍开展工作,加班加点,不应将宿舍完全认定为生活休息区域。范X真同志当天根据项目经理召集的生产会议安排,到宿舍用电脑办理核对库存材料单工作,属于工作时间。由于该项目工期建设任务紧,项目成员加班加点是常态,在此情况下,范X真同志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亲属范X真生前系第三人职工,在该公司东北项目部查干花机组从事库房保管员工作。2022年12月9日19时45分左右,范X真在宿舍内突发疾病,19时5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后送往医院,20时46分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
二、2022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范X真的死亡属于工亡。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受理,经现场调查后,于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范X真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
三、另查明,范X真所在项目部上午工作时间为6时早饭至中午12时,下午工作时间为13时至17时40分,18时左右为晚饭时间。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范X真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在本案中,范X真为第三人驻外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有固定的住所和明确的作息时间,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等特殊情形的情况下,范X真在17时40分下班后于19时45分左右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16日受理范X真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于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范X真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