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53号
申 请 人:李X民,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72002XXXXXXXX
住 址:内乡县师范XX驿站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举,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反馈,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不予立案反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X茶店”购买贡眉茶叶一饼,食用后发现该茶叶外包装无任何标志标签,该茶饼属于福鼎白茶,属于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配料表等国家强制性标准,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陈年贡茶’商品,该案件线索光武东市场所已处理,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建议不予立案。”该款茶叶经过二次加工,属于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举报南阳市卧龙区XX茗茶茶叶店销售的茶叶没有任何标签标志。4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声称的“贡眉”茶叶商品,被举报人承认申请人支付85元在其场所购买“贡眉”商品,“贡眉”商品外包装显示“陈年贡眉”字样,没有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经现场教育,已认识到违法行为,立即进行了改正并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整改报告,没有证据表明“贡眉”茶叶商品造成了危害后果。被举报人已取得了《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被申请人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在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X茶店”店铺购买的茶饼是三无产品,没有任何标签标志。被申请人于4月17日开展现场调查,经查,“X茶店”注册名称为“南阳市卧龙区XX茗茶茶叶店”,该店办理了《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申请人购买的“贡眉”茶饼,但被举报人承认申请人举报商品系在该店购得,并称该产品系在网上购得2饼,1饼已自用,1饼售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当场向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销售的食品外包装不符合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陈年贡茶”商品。案件线索光武东市场所已处理,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建议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给申请人“贡眉”商品。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茶叶标签问题,责令商家立即进行改正并给予其警告处罚,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