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58号
申 请 人:秦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6XXXXXXX
住 址:宛城区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2023年5月5日对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及被申请人的行为依法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南阳市医圣祠街XX参茸行购买膏药2张,使用一张后发现无任何效果,药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家,是三无产品。申请人投诉至今,没有任何执法人员与我联系取证。被申请人未收集齐全证据材料,程序严重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情形。
被申请人称: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并上传一张黑色物品作为照片证据。被申请人于4月24日受理并于次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见到摆放待售的膏药。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的诉求,被投诉人现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书面拒绝调解文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于5月5日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建议申请人“如认为合法权益收到了损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对于该投诉事项中提到的案件线索,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销售膏药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建议申请人“如有新的涉嫌违法证据,依据《关于明确中心城区执法办案事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建议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举报处理。”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平台上设置有提供证据的端口,申请人在投诉时已上传照片证据,说明申请人知道或掌握提供证据的方式不提供其他证据,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消费纠纷调解需要双方同意,被申请人才能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并不是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申请人在投诉时投诉的物品为“膏药”,而非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购买“未经检验不合格食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在12315平台上投诉其在南阳市医圣祠街XXX号商行购买的膏药使用后无商家宣传的效果,疑似产品为假冒伪劣,提供证据为一张黑色物品照片,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欺诈行为。投诉诉求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4月24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于4月25日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货柜及仓库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膏药”,也未有宣传膏药的展柜或宣传单等内容,被投诉人称该店从未销售过膏药,一直经营的是农副产品,对申请人的诉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2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3031100105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5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调解终止。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经现场检查,未见有销售膏药行为。建议投诉人如有新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根据南阳市市场监管局44号文件规定,请选择南阳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举报处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诉求明确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投诉而非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依法受理了投诉并进行了调解,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对投诉事项的调解职责。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有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如有其他违法线索,可向南阳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举报处理,上述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