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60号

时间:2023年07月07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60

 

    人:X哲,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1XXXXXXXX

     址:镇平县王岗乡前裴营XX村X组

被申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任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X钦先行支付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先行支付职责,先行支付2014年至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续待遇,依规定逐月发放至供养亲属账户。

申请人称2013年12月,申请人的亲属在违法分包的工程建设工作中工亡,用人单位河南X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为杨X钦办理工伤保险,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后经诉讼,XX公司支付了工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拒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致使供养亲属无法享受法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向被申请人送达先行支付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无任何有效法律依据,属于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以达到拖延或拒绝履行的法定职责,依法应予纠正。《答复》依据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无法查证,未经公开的文件不能作为行政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执法审核依据,且明显违背上位法规。《答复》依据的事实已认可确认符合先行支付申请条件,被申请人要求补交“人民法院判决单位无支付能力的法律文书”无法律依据,单位拒绝支付已是事实,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能否能够追偿不是被申请人履行先行支付职责的行政前提。

被申请人称: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杨X钦同志的工亡抚恤金应当由用人单位解决。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人社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第11号)第七十五条、《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豫人社办〔2023〕13号)的审核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需提供: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材料;3.人民法院判决单位无支付能力的法律文书。经办规程是延续《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关于先行支付的要求和精神的,被申请人使用《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开展工作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为杨X钦亲属申领工亡抚恤金的资格,但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能先行支付。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XX公司和吕X梅除向杨X钦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外,同时应当支付包含丧葬费在内的10倍其他赔偿金。本案中,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因工死亡应当赔偿的范围,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赔偿金”,故按照杨X钦工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可支配收入的10倍计算,该项数额为245650元。”“吕X梅已支付25万元,该数额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丧葬补助金15294元相加,超过245650元,故杨X哲等人请求该项其他赔偿金再行赔偿的依据不足。”“原二审对杨X哲等人请求的供养抚恤金项目未予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申请人所申请的杨国钦同志工亡抚恤金已由第三人吕春梅支付。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杨X钦儿子。2013年,河南X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南阳市XX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方山西路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吕某梅,杨X钦于2013年10月起到吕某梅承包的方山西路工程工作。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左右,杨X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杨X钦未参加工伤保险,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8日认定其死亡属于工亡,XX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申请人等人作为杨X钦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公司依法支付杨X钦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利息、2020年及后期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人维权产生的各项损失、清偿包工头未支付的2个月工资及利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吕某梅对杨X钦的伤亡应当进行一次性赔偿。吕某梅与XX公司未为杨X钦办理社会保险,杨X钦生前并非社会保险发放对象,故申请人等人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逐年、不固定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XX公司和吕某梅除向申请人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外,同时应支付包含丧葬费在内的10倍其他赔偿金。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申请人等人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因工死亡应当赔偿的范围,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赔偿金”,该项数额为245650元。XX公司非法转包工程给自然人吕某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工亡事故的替代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XX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吕某梅应当承担但尚未支付部分。吕某梅已支付25万元,该数额与丧葬补助金相加已超过245650元,故申请人请求该项“其他赔偿金”再行赔偿的依据不足。

再审终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06594元,驳回XX公司和申请人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先行支付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先行支付杨X钦2014年至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续待遇依规定逐月发放至供养亲属账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1.杨X钦同志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解决。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要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需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材料、人民法院判决单位无支付能力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需提供相关材料,待补齐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机关认为:XX公司将工程违规分包给自然人吕某梅,吕某梅雇佣的职工杨X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XX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工伤待遇应当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XX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申请人等人已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杨X钦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XX公司承担。杨X钦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中的“其他赔偿金”范畴,因XX公司与吕某梅存在非法转包关系,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替代责任,吕某梅先期已向申请人支付25万元,该部分已超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其他赔偿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目前仍负有支付杨X钦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二版)的通知》系河南省人社厅为规范社保经办流程制定的操作规程,本案被申请人引用的部分为“先行支付资格审核”的经办规程,所要求的材料与《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并不冲突,要求申请人提供“人民法院判决单位无支付能力的法律文书,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精神一致,适用依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3月15日作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杨X钦先行支付申请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7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