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64号
申 请 人:周X香,女,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67XXXXXXXX
住 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坡,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3月14日在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商家销售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举报南阳市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塑料公司”)生产销售三无产品等问题,要求对其进行调查。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美好塑料公司进行了核查,于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经查,XX塑料公司办理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经营商品“一次性餐盒”。通过对店铺信息的查询,可以查询到营业执照的信息,在商品详情页面对商品信息进行了展示,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产品情况,企业证照资质齐全,在其所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了厂名、产品标准、许可证号、产品有效期等信息,产品上加印了“调羹筷子”标志(即食品接触用标志),提供了合理期限内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了产品质量合格,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无客观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决定。因申请人的举报未提及消费投诉,其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于法无据。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未受到具体利益侵害,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不具备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塑料公司销售的“塑料餐盒”产品包装简单,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没有标注耐受温度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案涉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案涉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核查。被申请人于3月20日开展现场检查,XX塑料公司办理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明细附后)”,案涉产品箱体包装上印制了产品品名、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材质、制造商等信息,并有贴示了合格证,合格证除上述信息外,还注明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申请人提取了案涉产品合理生产期限内的检验合格报告。被举报人的网店产品信息界面有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商家证照、检验合格证明等。另查明,被申请人在4月19日的联动抽查中,对案涉商家的产品进行了抽查,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情况。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具有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资质,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箱装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产品生产的相关信息。申请人的举报理由缺少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立案结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