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68号

时间:2023年07月14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68

 

    人:张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76XXXXXXXX        

      址:内乡县城关镇新民路X号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051947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辆从武侯路往北京路右转,当时人车混杂,难免压到线,不应被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2日8时3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足,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并制作了《处罚决定》当场送达给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2日8时3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武侯路时,因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压线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了《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8时38分左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车辆行驶路段划分明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申请人未按标示标线行驶,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由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051947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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