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69号
申 请 人:张 X,男,公民身份0号码4129261976XXXXXXXX
住 址:内乡县城关镇XX路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051945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车辆停靠在内乡县城渚阳大街和西郊一路交叉口,且停在西郊一路上,而非渚阳大街上,不应被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6日8时10分许,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内乡县渚阳大街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足,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并制作了《处罚决定》当场送达给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车辆停靠的位置属于道路,设有明显的禁停标志指示牌,申请人违反临时停车的规定,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日8时10分左右,申请人将车辆停靠在内乡县渚阳大街新华书店十字口东北角,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了《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8时10分左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划定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车,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由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051945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