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70号
申 请 人:董XX,女,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7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叶县水寨乡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第 三 人:贾X鹏,男,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78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XX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3〕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追打辱骂,申请人拿垃圾桶阻挡的行为是怕第三人继续追打,且没有碰到第三人。被申请人采信第三人及其女友的证言,认定申请人属于殴打他人,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凌晨,申请人与第三人在XX大酒店停车场西侧客房内饮酒时发生纠纷,申请人被同行人员劝离后,在停车场与客房内的第三人互骂。申请人行至酒店大堂门前时,第三人追上申请人并与申请人发生厮打,随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申请人到酒店大堂西侧抱起垃圾桶,赶至东侧向第三人砸去,第三人将申请人击打倒地并再次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开展调查。经延长办案期限,于3月27日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侦查,于4月7日对第三人进行刑事拘留。4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同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客房发生纠纷,申请人被劝离后,在酒店停车场和第三人继续对骂,行至酒店大厅门口时,被第三人追上发生厮打,二人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后,申请人又拿垃圾桶砸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监控视频上看,申请人被劝离小客房后,继续与第三人对骂,第三人追上前与申请人厮打。在二人已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的情况下,申请人前往西侧主动抱起垃圾桶追砸第三人,致使冲突再次升级。被申请人认定该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受理案件,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3月27日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4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3〕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