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75号
申 请 人:陈X祥,男,公民身份号码4103292003XXXXXXXX
住 址:洛阳市伊川县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X豪、李 X,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2023年5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回复,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将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只处理了举报,没有处理投诉,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关于南阳XXXX商贸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举报单,反映其在该公司美团店铺上购买的“驱蚊手环”涉嫌虚假宣传、没有农药登记证号标注驱蚊功效、还称是儿童专用,属于严重欺诈,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赔偿。5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成立,经营场所发现了案涉产品“XX牌植物精油手环”,案涉公司电脑网页上有宣传的“XX发光驱蚊手环驱蚊扣防叮手环儿童炫酷发光手环户外放叮扣手环100g/个”。案涉公司能提供该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资质及质检合格报告。被申请人现场要求该公司对网页宣传的“驱蚊”等字眼进行整改,并要求该公司与申请人联系,解释说明情况,申请人向该公司索要赔偿,该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法满足举报人的赔偿要求,拒绝赔偿。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举报人举报情况基本属实,鉴于涉诉公司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不予立案”的回复。
根据全国12315平台记录,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16次,举报68次,非普通消费者,也非为生活所需购买产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定时效内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通过12315平台提出举报,认为其购买的南阳XXXX商贸有限公司XX分公司销售的“XX牌植物精油手环”没有农药登记证号就标注驱蚊功效,还称是儿童专用,属于严重欺诈,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赔偿。
二、被申请人于5月8日到被举报公司开展现场调查,该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资质及质检报告,现场发现案涉产品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但网店宣传确有“驱蚊手环”字样。执法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了现场指导,案涉公司立即对网页宣传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于5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7日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人举报情况基本属实,鉴于该公司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的不当宣传行为后,依法进行了指导,被举报人及时进行了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二、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我要举报”入口的“举报须知”中明确提示:“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申请人在平台投诉216次,举报68次,可以推定其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2023年5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