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77号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77

 

   人: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22009XXXXXXXX      宛城区白河镇XX组

法定监护人:陈  X,申请人之母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洋,任局长

   人:X君,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2008XXXXXXX

法定监护人:关X珍,第三人之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中行罚决字20238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刚进教室即被第三人几人包围质问,质问原因系第三人等人听信谣言、寻衅滋事,且在殴打申请人过程中声称是商量好的,属于恶意传谣、预谋聚众闹事打架,《处罚决定》中所称“因申请人之前的辱骂行为”并无证据。“讨要说法”的表述亦有不当。“无明显伤痕”的表述与申请人心理精神损伤的情况不服,申请人之母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精神损伤鉴定无果。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共4人,被申请人仅处罚了3人,民警称是申请人自己说只有3人殴打的,申请人母亲全程陪伴,申请人并未这样说,被申请人需提供执法记录证据。即便第四人未动手,但其知情不报、参与围殴质问,也应当给予处罚。申请人作为受害人,其姓名属于个人隐私,《处罚决定》未对申请人的姓名进行隐藏处理。《处罚决定》表述应当为“于某某等人听信传谣、恶意预谋聚众闹事、寻衅滋事”。

被申请人称:根据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问:你是否知道对方为什么打你?答:庄某玲说我之前骂过她,但这是上学期的事了。至于第三人,是上周五因午休发生过争吵,然后骂了一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同学的调查笔录,“问:你是否知道于某君、李某、庄某玲为什么要打赵某如?答:我在于某君等人后边坐着的时候,听到她们说申请人在背后骂她们,然后她们四个去问申请人有没有在背后骂过她们,申请人也承认确实在背后骂过,然后于某君等3人就把申请人打了。”上述证据证实申请人确实骂过第三人等违法行为人。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不清楚武某霞有没有殴打申请人,其他在场人员均否认武某霞参与殴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某霞是共同违法人。按照《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要求》,仅对证人有保密保护,在处罚决定书中应注明对被侵害人姓名等情况,故申请人要求对受害人姓名进行隐私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称:3月24日午休时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矛盾后,听到申请人在教室外边说自己坏话,第三人询问李某后,李某说也听见了,于是3月27日早上第三人、庄某玲、李某、武某霞四人在教室等着申请人,申请人到教室后,第三人四人问申请人是不是在背后说人了,申请人开始说没有,后来又说就是骂你们了,然后就开始骂庄某玲,后来第三人和李某分别踢了申请人,庄某玲也推了申请人,武某霞没有动手。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第三人、庄某玲、李某、武某霞系同班同学,均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三人在3月24日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听到申请人在2号楼、3号楼连廊处对其进行辱骂,后得知申请人也曾骂过庄某玲、李某、武某霞。四人于2023年3月27日7时左右到教室内找到申请人对其进行质问,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李某、庄某玲在教室内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

二、被申请人于3月27日立案后展开调查,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出具《放弃鉴定确认书》,并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8日对第三人、庄某玲、李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三、《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李某、庄某玲等人因申请人之前辱骂行为,找到申请人讨要说法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第三人、李某、庄某玲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导致申请人头部、腿部等身体部位疼痛,无明显伤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均属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第三人等人因听到或听说申请人在背后对其进行辱骂,在教室内与申请人进行争执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于3月27日受案并开展调查,于4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处罚决定》载明的“第三人等人因申请人之前的辱骂行为,找到申请人讨要说法”是对本案案发原因的表述,且根据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本人及在场其他同学的调查,申请人曾在与第三人、庄某玲的争执过程中有过辱骂行为,《处罚决定》的表述并无不当。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仅需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二人均系案件当事人,现有规定也未要求公安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上违法行为人或受害人姓名进行隐私保护。根据申请人及监护人于案发当日出具的《放弃鉴定确认书》,申请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结合本案调查情况,《处罚决定》表述“导致申请人头部、腿部等身体部位疼痛,无明显伤痕”与事实相符,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该表述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中行罚决字20238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