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79号

时间:2023年07月26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79

 

    人:王X玫,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68XXXXXXX      

      址:卧龙区七一路XXX号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

    人:黄少凡,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X春,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62373146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记载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存在在公共区域停车的行为,但不存在《处罚决定》记载的临时停车行为。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是公共区域,不是人行道,也不是道路,不影响通行。事发地点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道路是指在道路用地范围内、经规划设计的、由交通、市政等建设单位建设的、专门为公共车辆、大众行人提供通行的设施,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楼群之间的通道等虽可以通行,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本案车辆停放的地点,非道路专业设计,非专供车辆行人通过,行人虽可以通行,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事发地点交通标示不清,也无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到南阳市中医院取药,医院内部车位已满,该路段西至二胶厂丁字路口、东至淯阳桥口,整个七一路段均无设置公共停车场,加之该路段道路整修,更使得车辆停放紧张。申请人车辆停放的地点既无人行道标志,也无禁停标志,附近又无停车场,又着急取药,行政管理部门在未告知禁停的情况下进行处罚,即使具备了合法性,也违背了合理性。被申请人的职权是管辖“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而非本案的公共区域。《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故城市道路占用的管理机构是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道路两侧公共区域的管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来履职,故被申请人的处罚超越职权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给予了申请人口头警告,要求立即驶离,申请人在收到短信后,迅速将车辆驶离该区域,但被申请人未给予纠正机会,同时适用了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了罚款处罚,系同一行为双罚。申请人的车辆收到了纸质的违法告知书,故《处罚决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监控设备记录的规定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轻微,收到短信通知后立即赶到事发地点将车辆驶离,已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七一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申请人停车的位置属于道路,该道路属于道路严管街,附近设有禁停标志指示牌,申请人已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9日9时14分左右,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七一路道路路沿上某店铺门口,被交通技术电子监控设备记录。5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并通过简易程序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七一路属于道路严管街,路段多处设置有“全段禁停,违反处罚”的禁停标示。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二百元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划定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车,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由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规定。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申请人车辆停放的位置虽然位于道牙以上,但既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停放地点,也非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该区域可供行人和社会车辆通行,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城市道路范畴。申请人在道牙以上部分停放机动车辆,侵占了行人自由通行的空间,影响行人的自由通行。申请人车辆停放路段位于卧龙区七一路,该路段为违停严管路段,设置有多处禁停标示。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该路段后离开现场,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您的汽车于5月19日9时14分在南阳市七一路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离。”该短信系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已被记录的告知,以及实施拖车等行政强制行为前的催告提醒,并非申请人理解的“口头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不构成双重处罚。申请人车辆的违停行为已影响了该时段行人的通行,故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5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62373146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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