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81号

时间:2023年07月31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81

 

    人:X,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99XXXXXXXX

     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XX街道XX公园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X豪、穆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过南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便民热线”)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的回复,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家资质齐全”回复并依法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便民热线反映河南省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的“艾灸仪器家用理疗艾灸柱艾条艾草艾灸盒随身灸艾灸罐艾灸器具”产品为三无产品,后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资质齐全”,申请人对该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接到申请人在便民热线的举报单,举报其购买的河南省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艾灸仪没有注册医疗备案、艾灸柱是三无产品,要求依法对商家作出处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被申请人于次日到案涉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具有经营一二类医疗器械的研发资质;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资质;艾制品的研发、销售资质。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案涉产品的进货手续(营业执照、质检报告、进货清单、专利证书等)。案涉产品包装上有明显的说明、专利号、企业执行标准、厂家信息等,不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所述情况不属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在便民热线作出“商家能够提供所售商品的所有手续”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接到便民热线转交的投诉举报线索,申请人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河南省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艾灸仪没有注册医疗备案,艾灸柱是三无产品,要求依法对商家作出处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于次日到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该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手续(营业执照、质检报告、进货清单、专利证书等),检查发现案涉艾灸仪、艾灸柱外包装上均有明显的标签,标示了明确的产品信息、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专利证号等信息。被申请人认为案涉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2日通过便民热线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经调查,商家能提供所售商品的所有手续。”

另查明,案涉商家于5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对案涉产品信息及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了解释说明,并说明了已收到大量恶意投诉举报,投诉人在电话沟通过程中索要500元-1000元现金赔偿,否则将继续投诉,故该商家不接受此次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投诉请求。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5月10日接到便民热线转办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核查。申请人举报的艾灸仪和艾灸柱产品外包装均有相应产品信息,产品标签标明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专利号等信息,被举报商家能够提供网上售卖该类商品的有关手续,申请人举报所称的“艾灸柱是三无产品”不属实。根据《关于纳米银妇用抗菌器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家食药监械〔2004〕53号),艾灸盒(不含药)通过燃烧药物起作用,艾灸盒本身无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因此,申请人举报的“艾灸仪无注册医疗备案”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5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案涉商家不同意进行赔偿。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向便民热线反馈,便民热线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告知申请人商家能够提供所有手续。该回复包含了案涉商品并非“三无产品”、相关手续齐全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投诉举报虽非投诉举报人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但作为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在向便民热线提交调查结果时,将不予立案决定及调解结果一并告知更为适当。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申请人再次予以告知并无实际意义,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7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