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82号

时间:2023年07月31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82

 

    人:X,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XXXXXXXX

     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XX街道XXXXX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X峰,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余X材投诉举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于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情况说明》,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未调取申请人的手机录屏信息,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3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XXXX家居旗舰店”销售的牛津包手推车产品涉嫌价格欺诈。被申请人于4月13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商品及“特价”字样宣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未在京东平台“XXXX家居旗舰店”销售过案涉商品,当场表示不予退赔、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4月2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如认为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情况说明》中一并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花费11元在京东平台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XXXX家居旗舰店”购买的牛津包手推车产品在网页上宣传“特价”,但未说明“特价”是如何形成的,未提供被比较价格,不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涉嫌价格欺诈。被申请人于4月13日到案涉公司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品。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说明,称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线索非该商家售卖商品,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14日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月23日,被申请人以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为由,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4月26日作出《情况说明》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情况说明》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予退赔、拒绝调解,故调解终止。建议申请人如认为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情况说明》附件为《不予立案审批表》《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投诉终止调解书》《余X材投诉终止调解书》。

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为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销售商家显示为京东平台XXXX家居旗舰店”,该销售界面显示有“特价小号青色印花(底板)”“特价黑色条纹轻微瑕疵”字样。案涉网店现已关闭。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现场核查未发现该网店在售商品有“特价”字样。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调解,案涉商家拒绝调解并出具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履行了投诉事项处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已将案涉商品下架,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该网店经营列表中并无案涉商品,相关线索无法进行查证。即使该产品系商家下架,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页面看,案涉商品也仅有“小号青色印花”型号及“黑色条纹轻微瑕疵”两个型号标注了“特价”,其余“小号全色酒红”“中号青条纹”“加厚黑底梅花”等型号均未标注“特价”信息。消费者可以在购物过程中将特价型号商品同其他型号商品进行横向比价,不会造成价格误导。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发现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结论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4月26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余建材投诉举报情况说明》。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7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