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84号
申 请 人:韦X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6XXXXXXXX
住 址:玉龙苑XX号楼X单元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李X兰,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0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3〕15号,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于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员工裴某静以拉拢生意为目的,通过恶意竞争的方式喊申请人店内的客户到自己店中挑选产品,申请人联系商场老板未果,在走廊发了几句牢骚,被裴某静知晓后,立马用手指着申请人呵斥。申请人称并没提起裴某静的名字,但裴某静认为申请人就是在指责自己,因而发生冲突。裴某静与第三人对申请人辱骂、动手,申请人予以反击。期间,第三人和裴某静多次对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第三人两次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向申请人砸来,裴某静则两次拎起椅子向申请人扔过来,被劝架的人拦下。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对申请人详细询问,草率作出案件笔录并要求签字,但对第三人及裴某静进行了详细询问。且次日民警将申请人叫到派出所,称前一日的笔录少了一句话,要求申请人重新签字。被申请人在传唤在场证人邱某某时,未全部播放监控录像即要求证人签字;恐吓威胁引导证人马某某在笔录上签字。申请人和裴某静的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办案民警在申请人表示愿意和解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施了拘留,在此之前未向申请人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在当天17时左右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申请人签字,到20点左右即送至拘留所拘留。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权益,威胁恐吓证人,程序违法,办案手段方法严重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视频资料显示内容与申请人陈述的案发过程明显不符,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接受和解,与申请人提出的陈述不符。申请人提出的“办案人员使用威胁恐吓手段让证人作证,以主观方式倾向对方,办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均无依据。申请人首先辱骂第三人和裴某静,并掌掴裴某静引发矛盾升级。在场人员将申请人和裴某静劝阻拉开后,申请人主动上前厮打裴某静。第三人上前挥手欲击打申请人时,被他人拦下。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故意,但因他人阻拦未造成后果,情节特别轻微,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在示范区长江路XXX家居广场展厅开设摊位。2023年2月4日14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摊位导购员裴某静因争揽顾客发生言语争执,申请人掌掴裴某静面部,裴某静还手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第三人及申请人丈夫张某到场劝架。第三人有抬手动作,但被在场人员拦下。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调取了监控视频,对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3月8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与裴某静因争揽顾客发生争执厮打,第三人挥手上前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拦下,后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决定不予处罚。《不予处罚决定》在3月8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申请人与裴某静发生争执厮打,第三人在现场与申请人争执期间,虽有抬手动作,但被在场人员拦下,未打到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月4日立案,经延长办案期限后,认为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轻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于3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第三人、在场证人所做的笔录均有本人签字确认,且能够与他人笔录、现场监控等互相印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等行为,缺少事实依据。
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3〕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