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89号
申 请 人:刘X远,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9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044409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辆在右转车道,交通信号灯未提示右转红灯,默认可以右转。申请人右转之后发现右转道路不通,仅有一条非城市铺装道路,该道路狭窄且路况较差,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故申请人转入辅道行驶。该路口红绿灯上方道路指示牌显示右侧道路不通,但地面标识有提示可以右转,标识互相矛盾。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6时3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江大道与机场北四路口,在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超越停止线继续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违法证据图片,该路口有右转道路,申请人在直行红灯的情况下驶入辅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6时30分,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江大道与机场北四路交叉口,驶出右转车道后,未向右转,在直行红灯的情况下直行进入辅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了《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6时30分左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处200元罚款。申请人在2023年5月8日6时30分驾驶车辆通过长江大道与机场北四路口,在直行通行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直行驶入辅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车辆自右转车道驶出,即使申请人认为右转道路不通,需转为直行,也应当等待直行信号灯变绿后通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044409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