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30号

时间:2023年08月24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30号

 

申  请  人:何X辉,男,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8XXXXXXXX

住      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大道XX家园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X生,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为由,于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6月25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6月1日签收,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6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次日进行现场检查,针对产品营养标签问题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当场监督被投诉举报人下架整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产品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执行标准依据、厂家生产许可证等材料。6月5日,工作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了电话调解过程,不存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为案涉商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南阳XX贸易有限公司抖音平台网店购买的“干百合”产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标注为“其他蔬菜制品(保鲜百合)”,但销售产品为脱水蔬菜,属于超范围生产或无证生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调查后,于6月5日通过电话形式组织了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调解,于6月16日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存放“干百合”,当事人承认以前销售过该产品,系初次违法。依据《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对其公司责令改正,当事人当场予以下架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6月5日电话组织申请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实质上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调解。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具备对举报是否受理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且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组织了调解,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受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16日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