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92号

时间:2023年08月27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92

 

   人:X亮,男,身份证号4113031980XXXXXXXX

      卧龙区英庄镇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

    人:张  勇,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昝  X、张X英,事故处理二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3290099724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2023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0日21时1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与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决定私了,高某打电话向交警部门说明双方已协商好。21时40分左右,双方协商完毕,高某声称有急事,双方互相留了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申请人为高某安排了车辆,经高某同意离开现场去医院检查后,高某家属到场索要巨额赔偿无果,拨打了报警电话。因申请人手机没电关机,民警未联系上申请人。申请人次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存在逃逸事实,主观上没有因发生事故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客观上双方已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医院检查记录、申请人亲友缴费凭证等可以证实申请人手机没电、就医检查的事实。《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申请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双方现场协商经过、申请人经高某同意后离开现场,配偶一直在现场照顾、申请人就医检查等事实。

被申请人称:2023320211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9XXX6的小型客车,沿卧龙区陆营镇领航路自南向北行驶经过勤政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粤YXXXX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逃逸。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接处警信息表、事故现场视频、询问笔录、通话录音、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内容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书面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23320211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9XXX6的小型客车,沿卧龙区陆营镇领航路自南向北行驶经过勤政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粤YXXXX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高某报警。21时32分左右,高某联系事故处理部门称“撤警,协商解决。”22时25分左右,高某亲属报警要求出警,并称对方驾驶员饮酒了,发生事故后跑了。出警民警出具《情况说明》,民警到场后一车辆修理人员称将申请人送至英庄卫生院,民警到该卫生院未找到申请人。因申请人电话关机,民警及申请人家属均无法联系到申请人。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再次到英庄卫生院寻找申请人,卫生院值班人员称当晚无病人到医院检查治疗。次日下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4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3031202300002151号),认定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不服该认定结果,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5月6日出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书面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书面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此处规定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因饮酒、醉酒等违法驾驶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保护现场,未造成人身伤亡,除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况之外,当事人应当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没有交警部门的许可,不得自行撤离事故现场。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申请人及高某的调查,双方虽同意协商处理此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对事故成因或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虽委托配偶留守现场与高某协商,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于事发后既无报警亦无报保险处理,在高某车损严重的情况下,放弃车险理赔选择让亲属与高某私下协商,并离开现场无法联系,其自称在亲属陪伴下的就医路径与民警调查情况不一致。申请人在亲属陪伴就医检查后,未返回事故现场,也未通过亲属及时联系在场配偶或交警部门了解或说明情况,迟至事故发生次日下午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未及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其事故发生时的身体、精神状况,不能完全掌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逃逸,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3290099724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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