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93号
申 请 人:李X仓,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4XXXXXXXX
住 址:方城县独树镇XX村X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097111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由于2023年4月24日至5月9日,申请人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拘留结束后才收到《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申请人当场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未带申请人抽血,而是让申请人在呼气检测结果单上签字。呼气检测时,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是前一天晚上饮酒,且当时正在吃槟榔,对数值可能有影响,签字不代表没有异议,执法记录视频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诱导申请人签字,签字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见检测设备检定合格证书,呼气检测过程仅有一名民警一名辅警负责,程序违法。办案人员全程没有出示证件,身份不明;询问笔录由辅警单独进行,询问全程均未由两位以上民警出现,作出处罚前未依法执行告知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案涉车辆虽为货运,但实际上申请人被查获时并未实施营运行为,蓝牌车辆并不需要办理营运证,日常也仅用来代步或简单运载一些自家用品,不使用该车赚取运费,无盈利性质,被申请人仅以行驶证所载性质来认定案涉车辆为营运车辆,违反了比例原则。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轻厢式货车在方城县超限站附近被方城县交警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9mg/100ml,现场民警依法告知申请人对其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检验体内酒精测试结果,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承认前一天晚上饮酒,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无异议。案涉车辆属于货运车辆,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也承认该车属于营运车辆,执法全过程录音录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法可依。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8时24分左右,驾驶豫RMXXX7牌照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方城县超限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39㎎/100ml,申请人当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车辆信息,采集了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车辆的行驶证信息,安排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二、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于4月30日由申请人家属代签收。
三、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执法记录视频显示,民警在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明确告知了申请人若对呼气式酒精检测有异议,可以提出异议并进行血液检测,申请人当场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39㎎/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第6.2规定,分类为货运的车辆性质属于营运车辆。申请人被查处时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按照分类标准属于营运车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未利用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不能认定其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及案卷材料显示,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交通警察均有2名以上。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以笔录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上述过程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住成年家属,该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097111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