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31号
申 请 人:潘X鹏,男,公民身份号码4107212002XXXXXXXX
住 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大道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X文,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为由,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6月5日签收,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4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6-08-01号)邮寄送达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正在进一步核查中。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南阳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药紫薯圈”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影响消费者关于能量摄取量的判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6月5日签收,于6月1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6月14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7日签收,快递单号(EMS1292215993878)。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于6月12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