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99号
申 请 人:李X霞,女,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62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长江东路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张X英、刘X平、胡X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208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三人殴打,被申请人只处罚了张X英一人,且处罚过轻。被申请人拖延法医鉴定时间,申请人的伤情应当是轻伤,被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一个多月,派出所通知申请人去协商,申请人不愿意签字,因为笔录与申请人所述不一致,但民警坚持让申请人签字承认辱骂了张X英。对申请人进行拘留时,将申请人头部碰上警车,碰了个包。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5月18日18时许,申请人因索要工资与“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老板刘X平、胡X凤夫妇发生争执,其间申请人称前店员张X英说老板坏话,胡X凤遂联系张X英到现场对质。张X英到场后与申请人理论,继而二人互相辱骂。申请人在公众场合众多围观群众面前辱骂张X英,又多次召集附近路过群众,在毫无凭据的情况下向在场人员高声宣称张X英与刘X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周边大量人员聚集围观讨论,严重损毁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诽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影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于5月18日18时37分接警,处警后立即受理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6月10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张X英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第三人刘X平、胡X凤称:申请人到店索要工资,胡X凤说工资不可能不给她。也许申请人没听清楚,以为不给她工资,就说刘X平是个“疙瘩蛋”,招不来工人。胡X凤问申请人是谁说的,申请人说是张X英说的。胡X凤给张X英打电话过来,来了之后张X英和申请人吵起来了,申请人还骂了张X英和刘X平,越骂越难听,起了争吵。刘X平、胡X凤没有动手打申请人,工资也已给她,不同意给申请人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第三人刘X平、胡X凤系夫妻关系,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营早餐店。申请人、张X英系早餐店前员工。申请人自2023年5月6日开始在早餐店打工,5月12日打电话给刘X平称不想干了,5月18日下午申请人到店内索要工资,与刘X平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对刘X平说:“怪不得张X英说你是个疙瘩蛋。”胡X凤遂喊张X英到场对质。张X英到场后,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和厮打,两人均有受伤。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无证据的情况下,向在场围观群众称张X英与刘X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周边大量人员聚集围观。
二、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处警并于当日受理,调取了监控视频,对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张X英的伤情提请南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2023年6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和张X英的伤情分别出具《鉴定书》。经鉴定,张X英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的体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鉴定书》写明:“因申请人右手第五指近节是否为骨折不明确,需进一步检查,但申请人拒绝检查,待该骨折确诊后可另行评定。”被申请人于6月7日分别向申请人和张X英告知了伤情鉴定结论,张X英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申请人表示有异议,但拒绝进一步复查。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张X英进行了两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申请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申请人拒不接受传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强制传唤。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6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在公共场合众多围观群众面前辱骂张X英,并说张X英与刘X平有暧昧男女关系,严重损毁他人名誉,构成侮辱、诽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以侮辱、诽谤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于6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
四、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对第三人张X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207号),以殴打他人对张X英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向申请人及其家属播放现场监控视频并进行释法说理。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张X英争执过程中,在公共场合对张X英进行辱骂,并召集附近及围观群众,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向现场群众宣称张X英与刘X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在场大量群众围观聚集议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情节较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于6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现场监控视频清晰、完整,申请人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提出被申请人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删改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鉴定结论,并告知了申请人右手指节的伤情法医认为需要进行复查,申请人拒绝进行复查,其在复议申请中认为鉴定结论不当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对第三人刘X平、胡X凤进行处罚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申请人已另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另行处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20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