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01号

时间:2023年09月10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01

 

   人:桐柏县毛集镇XXXXX

     人:杨X军,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X春,该组村民

被申请人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晓燕,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X航,桐柏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X明,桐柏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人:桐柏县毛集镇XXXX

   X彬,任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2023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8月17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沈选玉土地纠纷一案涉及的土地与本案为同一块土地。该案件起诉时,毛集镇政府和XX村村委已对争议土地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情况说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沈X玉归还土地,案涉土地应当归申请人所有。石河村村委部分领导干部为第三人组员,为侵占土地伪造证据,对毛集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法院已经判决的土地再次进行确权,扰乱农村土地所有权秩序,给老百姓带来极大的诉讼纠纷。

被申请人称: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998年12月,毛集镇XX村村委将组织开发的经济林地发包给沈X玉之父沈X章,承包期限于2008年底届满。2009年1月20日,沈X玉与申请人组员王X春签订《建房换地协议书》,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经济林地与王X春家承包的荒坡地调换,王X春换得案涉争议地后,将部分土地用于建房。2018年,申请人与沈X玉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民事判决,判令沈X玉返还土地。2019年,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X春与沈X玉签订的建房换地协议无效、判决王X春返还案涉土地。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认为案涉土地存在所有权争议,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确权,故裁定驳回第三人起诉。2021年1月15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月1日,被申请人职能部门受理并开展调查,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测绘、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并于2023年2月17日召开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专班会议,经集体讨论后认为,毛集镇政府和毛集镇XX村村委作出的《关于XX村XX组和XXX组土地边界纠纷的调解意见》是在对原XX村村委干部、现任小组长、村民代表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的,内容充分尊重客观历史、反映社情民意,相关证据扎实充分,可以证实案涉土地归第三人所有。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结合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定案涉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X春与沈X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虽认为案涉土地为申请人所有,但解决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在第三人提起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发现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且争议是两个村民小组之间的,因此要求先由相关部门确权,再解决后续的纠纷问题,这也证实了原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所有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确权行为与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个行为互不影响,不存在将法院判决的土地再次进行确权的问题。

第三人称:案涉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土地位于桐柏县毛集镇XX村,面积为3355.13㎡,约合5.03亩。1990年左右,桐柏县开展治山整地活动。1998年,石河村村委将位于XX村XXX组南岭上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14亩经济林地发包给沈X玉的父亲沈X章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该合同于2008年到期。2009年1月21日,沈X玉与申请人组员王X春(又名王X清)签订《建房换地协议书》,将其家承包经营的经济林坡地与王X春家承包的荒坡地调换,王X春换得本案争议经济林坡地后,将部分土地用于建房。沈X玉系XX村下XX组人,王X春系申请人组员。

二、2018年,申请人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石河村委未经申请人同意将组集体土地违规分包给沈X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X玉返还土地。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沈X玉将占用申请人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完毕后立即将该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归还申请人,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沈X玉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沈X玉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承包经营管理的退耕还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了占用林地的用途,违背了治山整地种植林木的合同目的,故驳回沈X玉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X春与沈X玉签订的建房换地协议无效、判决王X春返还案涉土地。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认为案涉土地存在所有权争议,应先由相关部门确权,故裁定驳回第三人起诉。

三、2020年4月28日,XX村村委、毛集镇政府联合出具《关于XX村XX组与XXX组土地边界纠纷的调解意见》,意见认为,经多次调查,村两委及群众代表联席会议一致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两组的地界以原老公路为界,公路以东为第三人地界,以西为申请人地界。纠纷土地位于第三人地界内,应当归第三人所有。

2021年1月15日,第三人向桐柏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月1日,桐柏县自然资源局受理并开展调查,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测绘、对XX村部分村民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延长调查期限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2021年2月26日,XX村村委、毛集镇政府对申请人与沈X玉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解释说明,主要内容为:“1.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证实沈X玉父亲承包的经济林有申请人的土地,当时诉讼过程中也未涉及第三人土地回收问题,故出具了情况说明。2.经调查核实,沈X玉父亲承包的经济林包括申请人和第三人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其中王X春(又名王X清)现建房土地及门前耕种的土地均属第三人土地。现对2017年9月27日的《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予以纠正、证实,以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XX村XX组与XXX组土地边界纠纷的调解意见》为准。”

经多次调解无果,桐柏县政府办公室、桐柏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2月17日召开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专班会议,经集体研究认为,毛集镇政府和XX村村委出具的《关于XX村XX组与XXX组土地边界纠纷的调解意见》是在对原XX村村委干部、现任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出的,内容反映了社情民意,客观真实,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一致,均证实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归第三人所有。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案涉5.03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当归属第三人所有,具体边界和坐标以附件平面图为准。

本机关认为: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桐柏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位置、面积进行勘测定界,并由争议双方签字确认,可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被申请人调取了毛集镇政府、XX村村委对争议土地及双方边界作出的情况说明,并对相关证人证言进行了询问,各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均证实争议土地归属第三人所有。因多次调解未果,被申请人根据桐柏县自然资源局的调查情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案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调查情况,沈X玉父亲承包XX村治山整地期间开荒种植的14亩经济林中,既包含了申请人的土地,也包含小部分第三人的土地。申请人与沈X玉民事诉讼一案,人民法院以沈X玉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背了治山整地种植林木的合同目的为由判令沈X玉归还土地,是基于合同关系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权利的处分,而非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处分。且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该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申请人以与沈X玉关于归还土地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已认定案涉土地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