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政复驳〔2023〕34号
申 请 人:桑X洋,男,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81XXXXXXXX
住 址:郑州市中原区XX路62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9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6月20日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案件重新办理回复,建议对被申请人渎职不作为的行为予以追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亦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举报人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一般、轻微,其作为食品经营者,依法应当熟悉并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未履行查验义务,让无证或者假证的食品流入市场,违法情节显然不属于一般、轻微。被申请人未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案涉产品,严重渎职。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要求,将对被举报人的查处结果上网公示并奖励申请人,履职不完整。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南阳市XXX百货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分公司销售的XXX纯香油腐乳礼盒存在下列问题:1.受委托企业已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销,已不具备食品生产资质;2.案涉产品违法使用QS标志;3.内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系盗用其他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在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销售无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告知申请人已立案调查,于6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于2月28日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对案涉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反馈了案件办理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已履行了立案、查处、告知的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符合奖励条件的,被申请人才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可以发起奖励程序。结合本案查处结果,该商家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奖励情况不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罚以及结案后向申请人作出的反馈,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我要举报”入口的“举报须知”中明确提示:“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举报事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不具备对举报事项进行调解的职责,不存在未履行调解职责的情形。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