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37号
申 请 人:魏X明,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2XXXXXXXX
地 址:社旗县太和镇XXX自然村
被申请人: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关文波,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 X,社旗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由,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花椒园因焦作至唐河高速公路方城至唐河段(社旗县段)工程项目用地被征收,2022年6月4日、6月28日被强制清表,但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予落实,被申请人亦未下达书面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4月16日签收,至今未有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联系。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3日发布《社旗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后30天内权利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听证,该补偿安置方案已生效。《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青苗补偿费的标准,适用《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宛政〔2018〕14号),符合国家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21年9月1日修订,《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适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与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征收农用地经济林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冲突,不影响土地征收问题。被申请人拟征收的XXX村土地不涉及林地问题,《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该村的林地为0。《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生效后,太和镇政府已在2021年4月27日与XX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青苗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项,由闫店岗村负责分配,补偿已经到位。
三、根据县财政的评审,涉及申请人种植的花椒林约2.4亩,但仅有0.643亩为申请人的个人责任田,其余均为租赁别人的责任田。按照评估价值,申请人责任田补偿价值27006元,青苗补偿款835.9元,共计27841.9元。2021年4月14日,太和镇政府、XXX村委会、县直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均在现场进行了附属物清点登记,制作了登记表并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2日,按照社旗县价格中心认定,申请人的花椒树共2560棵,评审价值为15元/棵,价值38400元。上述共计66241.9元。太和镇分别于2021年5月22日、2022年5月1日将上述款项足额拨付至申请人妻子薛某账户。《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到位。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发布《焦作至唐河高速公路方城至唐河段(社旗县段)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申请人承包地位于拟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发布《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2020〕16号)进行补偿,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宛政〔2018〕14号)据实补偿,社保标准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0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20号)规定执行。公告期限为30日,被征地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对该公告有不同意见的,在此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意见或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公告期内,权利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听证。2021年4月14日,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地面附属物进行清点,其中案涉花椒园涉及土地面积为1600㎡(约2.4亩),共计花椒树2560棵,由县直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及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2021年4月27日,社旗县太和镇人民政府与太和镇XXX村委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费用及青苗补偿费用由太和镇政府向闫店岗村支付。
二、案涉征收项目涉及申请人责任田0.643亩,补偿价值27006元,青苗补偿款835.9元,共计27841.9元;花椒树共2560棵,经社旗县价格评定中心评定价值为15元/棵,价值38400元。太和镇政府分别于2021年5月22日、2022年5月1日将上述款项拨付至申请人妻子薛某账户。
三、自然资源部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批复,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被申请人征收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作为焦作至唐河高速公路方城至唐河段工程建设用地。
四、社旗县太和镇政府向本机关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妻子在《方唐高速附属物、青苗及征地款发放表》签字按指印,表示对此表无异议,视同已就征收土地达成一致。2.太和镇多次就征地一事与申请人对接,申请人户同意征地补偿标准,太和镇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向申请人妻子拨付费用并说明资金分项明细。3.由于申请人户认可案涉土地补偿,太和镇已进行土地补偿。同时,由于乡镇没有做出书面补偿决定的权限,故未做出书面补偿决定。4.案涉项目启动时,太和镇政府多次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土地测绘并通知承包人,2021年村组干部亦逐户通知征地面积及补偿金额,涉及征地群众均同意土地征迁面积和补偿标准,包括申请人夫妇对土地面积和补偿标准都无异议并签字按指印。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对申请人户土地补偿金进行拨付,当时申请人户并未提出土地补偿不合理等。
五、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称其种植的花椒园因案涉项目被征收,并于2022年6月被强制清表,但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落实,请求被申请人积极协调解决补偿事宜。被申请人未予答复。
另查明,自然资源部作出征地批复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发布《社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22〕01号),决定对案涉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该公告载明的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与《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致。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案涉花椒园已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发布案涉项目《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于2021年1月13日发布《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权利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征收土地。经自然资源部批复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22〕01号),公告载明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与报批的安置方案一致,可以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被申请人在2021年4月14日组织对案涉花椒园进行清点登记,《登记明细表》显示案涉土地现状为花椒林,花椒树共2560棵,涉及土地共1600㎡(约2.4亩)。《登记明细表》由申请人、参与清点的县直单位工作人员、乡镇政府及村委工作人员签名见证,可以作为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
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宛政〔2018〕14号)中关于零星林木(果树)类地上附属物种植密度的规定,乔木100株/亩、果树(含藤蔓果树)80株/亩、灌木330株/亩,超出密度20%的按补偿标准的50%补偿,超出密度2倍的按苗圃补偿。申请人种植的花椒树密度约为1067株/亩,超出规定的密度的2倍,按照苗圃补偿费用为22400元。被申请人根据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按照15元/株的标准,计算补偿金额为38400元,高于按苗圃计算的补偿金额,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补偿利益。被申请人将相关款项拨付后,太和镇政府于2022年5月1日将花椒园地上附属物款项汇至申请人妻子薛某农商银行账户,已履行了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二、需要指出的是,自然资源部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征地批复时,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于2021年9月1日施行。根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花椒园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依法应当作出书面补偿安置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确保被征收人能够及时、有效知晓补偿安置内容,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实质上已按照批复的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数额上亦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补偿利益,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安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