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07号

时间:2023年09月19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107

 

    人:何X,男,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8XXXXXXXX

     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钟岭大道XX家园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X生,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回复,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影响申请人后续获得举报奖励及民事诉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在发现问题后及时下架整改,销售过程中履行了查验义务,提供了供货方资质、票据、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并能够说明进货来源,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组织了调解,申请人同意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退货事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南阳XX货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干百合”产品品种明细为其他蔬菜制品(保鲜百合),执行标准为脱水蔬菜,属于超范围生产或无证生产,且案涉产品标注的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应当为16%,却标注为18%,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奖励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被申请人办案机构于5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进行了现场核查。被申请人调查后,于6月5日通过电话形式组织了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调解,于6月16日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存放“干百合”,当事人承认以前销售过该产品,系初次违法。依据《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对其公司责令改正,当事人当场予以下架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销售的“干百合”产品,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购进票据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等,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针对案涉产品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责令商家立即进行改正,商家整改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瑕疵问题,本机关已在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对本案投诉事项处理一案中予以评价,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整改报告》,在此不予赘评。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月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