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08 号

时间:2023年09月22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108 

 

    人:  X,男,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6XXXXXXXX

     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XX国际X座1051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X本,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为由,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新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回复的“关于你的诉求问题,我们这个支队不负责调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在承德市XXXXX产品专卖店购买的“产安康月子修复颗粒”主要原料有人参,但根据《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确孕妇、哺乳期妇女,14周岁以下儿童不适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产安康月子修复颗粒”未按要求标注,标注“月子修复、产后专用”,属于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于5月4日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5月9日签收,于6月16日电话回复申请人:“关于你的诉求问题,作为我们这个支队是不负责调解的”。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作出的电话回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称案涉商品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问题,与其因生活消费购买使用该问题无密切联系,且不因此影响其生活消费的权利,该举报的处理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本次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5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开展了调查。经查,

被投诉举报人河南省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3月9日被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列为经营异常企业,理由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无法启动调解程序,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回复。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态度,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案涉产品的生产单位为樟树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已于5月31日向樟树市市场监管局进行了案件线索移交。综上,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被举报人主体情况不明,其商品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实际影响其生活消费所用,不构成对其个人权益的侵害。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购买的河南省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产安康月子修复颗粒”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19日到河南省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核查,该注册地址未找到被举报人,该小区物业及住户均表示未听说过被举报人。被申请人联系了申请人举报线索提供的电话,对方称对涉及的举报问题不知情,随后不再接执法人员电话。案涉公司已于2023年3月9日被列为经营异常企业,理由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以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线索无法进行核查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于4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4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二、2023年5月4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再次提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XXX公司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对其实施处罚;核查或协查案涉产品是否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退货退款并依法赔偿;如查实,申请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5月9日签收该信件,经现场核查,御医轩公司的登记地址和电话无法联系,且该公司已于3月9日被列为经营异常。被申请人于5月17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5月31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交至樟树市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

三、案涉商品为“产安康月子修复颗粒”,系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在河北省XX商贸有限公司购得,产品外包装一侧标注:生产单位为樟树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樟树市XXX艺场。产品外包装另一侧标注企业为XXX公司;地址为河南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主要原料包含人参;产品外包装说明中未注明不适宜人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内容既包含了举报,也包含了退货退款并依法赔偿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被申请人于5月17日已告知申请人案涉公司下落不明且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投诉事项即使予以受理,在客观上也已无调解的可能性,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投诉作出处理缺少实际意义,但应当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