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10号
申 请 人:徐X秀,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52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溧河乡XX村X庄10组
委托代理人:李X杰,北京盈科(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洋,任局长
第 三 人:曹X祥,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1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溧河乡XX村X庄10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中行罚决字〔2023〕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醉酒后在申请人家中对72岁的申请人进行打骂。申请人及女儿分别在13时42分、13时45分电话报警。第三人进入申请人院中后,无故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从申请人家中的监控视频可以听到有殴打、吵闹的声音。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家中电动车、椅子等物品毁损,申请人本人左脸及眼眶处红肿,第三人应当对暴力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申请人在当日13时44分拨打了急救电话,15时左右入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后枕部软组织损伤、多处浅表损伤等外部暴力伤害损伤,可以认定为第三人殴打所致。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表登记为6月30日报警,与事实不符。《处罚决定》中对第三人的暴力行为叙述为“对申请人进行言语辱骂”,未认定第三人的暴力殴打行为,该部分事实认定与申请人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醉酒后在饭桌上辱骂曹某,后又来到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进行言语辱骂,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经调查,第三人承认对申请人有过言语辱骂,但否认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相关证人证言也证明未看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仅听申请人说被第三人扇耳光,不能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有过殴打行为。申请人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仅能看到第三人进入申请人家门和申请人说话的声音,未看到现场打斗画面,也未听到殴打声音,无证明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伤情提请鉴定,法医检查后认定申请人的损伤不明显,未受理其伤情鉴定委托。申请人所称受案回执时间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经查,系民警系统录入时依赖系统自动生成,出现瑕疵,被申请人已要求重新进行修改并生成新的受案回执送达申请人,该瑕疵问题不影响本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第三人称:第三人当天与申请人因家族琐事确有口角,但双方未有任何肢体冲突,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23年6月29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参加同村宴席时,醉酒后对曹某进行辱骂。第三人被人搀扶回家后,又到申请人家中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院外监控显示,第三人在13时25分50秒左右进入申请人院内;26分31秒至42秒期间监控视频缺失;26分42秒时申请人站在院外,第三人在院内,二人互相辱骂;27分05秒左右,申请人边呼喊“曹大包(即第三人)打我了”边向宴席所在方向离开现场;27分20秒左右第三人走出申请人院子并向相反方向离开现场。13时42分申请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枕部软组织损伤)、多处浅表损伤(面部、腰部及臀部)、左耳神经性耳聋、椎间盘突出、脑萎缩、慢性牙周炎等。
二、被申请人受案后展开调查。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机关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派出所于8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7月6日办案民警陪同申请人做伤情鉴定,法医检查后认定申请人的损伤不明显,未受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委托。
三、被申请人于7月16日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于7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参加宴席醉酒后在饭桌上辱骂曹某并拿凳子要打曹某,被同桌人阻拦,后第三人在饭桌上指桑骂槐对他人大声辱骂,被人搀扶回家后,又来到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进行言语辱骂。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三人醉酒后对他人进行辱骂、后又到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受案后,根据调查情况,于7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除申请人本人指控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在受案回执上标注的受理案件时间存在瑕疵,复议期间进行了补正,鉴于该瑕疵未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办理程序产生影响,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中行罚决字〔202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