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12号
申 请 人:屈X东,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73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仲景街道建设路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8月8日通过12123平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62583595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当时为周六,接近上午九点,公交车道无车且直行灯为绿灯,申请人临时借用该车道仅几秒,未影响其他车辆,未造成社会危害,通过后也及时变道纠正错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免于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8时53分,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孔明大道与明山路交叉口时,因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该路段在8时至9时、18时至19时期间,禁止除公交车辆以外的其他社会车辆在已启用的公交专用道专用时段内行驶、停放。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通过“交管12123”平台进行违法处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处200元罚款。申请人在2023年7月15日8时53分左右驾驶车辆通过孔明大道与明山路交叉口时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通过12123平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62583595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