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13号
申 请 人:秦X庚,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9XXXXXXXX
住 址:独山大道XX国际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094310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辆进入斑马线在先,行人抢步强行进入斑马线在后,且申请人车辆右侧有车辆遮挡申请人视线,申请人无过错,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监控设备抓拍的图片可以清晰看到申请人车辆进入斑马线前,行人已在人行横道线上,申请人应当停车让行。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驾驶车辆于2023年6月1日17时5分左右行驶至南阳市人民公园西门附近,因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道路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处二百元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被道路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从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图片看,申请人车辆进入人行横道前,行人已进入人行横道线,申请人通过人行横道前,未充分观察路况,以右侧有车辆遮挡视线为由主张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09431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