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14号
申 请 人:韩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7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苑二号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勤务大队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通过12123平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60006701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收到短信要求及时驶离的短信后,立即返回并将车辆驶离,该短信告知未说明要求驶离的时间,申请人在给小孩看病途中立即返回驶离,仍被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定》有法可依,申请人车辆停放的位置属于非机动车道,且占压盲道,已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日9时01分左右,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南阳市卧龙西路田源新城路段并占压盲道,被执勤民警现场记录。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向申请人进行提醒,在9时13分左右发现该车辆仍未驶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车辆违停告知。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进行违法记录处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等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在非机动车道停车且占压盲道,被申请人短信通知后申请人车辆未及时驶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60006701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