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15号
申 请 人:邢X华,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53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工业南路XXX号
申 请 人:杨X兵,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7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中州西路XXX号
申 请 人:王X力,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8XXXXXXXX地 址:宛城区联合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王 X,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金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玲,市住建局工作人员
李X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3〕203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XX·南阳中央活动区”的购房人,该房屋位于解放广场区域东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答复:第1-3项、5-6项、8-13项、15-18项信息不存在,第4项向区住建局申请,第7项向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第14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畴,第19项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对于第4、7、14、19项信息,申请人会按照建议另行申请,但其他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制作和保管,因为案涉项目已有许多房屋交付,上述政府信息应当早已具备。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由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宛城区东关社区城改项目”属于问题楼盘项目,至今该公司未办理任何手续,项目仍未一片空地。申请人提到的已有许多房屋交付,交付的房屋系政府出资建设的原拆迁户的安置房,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为商品房,不在交房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了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告知了申请人;对能确定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的,告知了申请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XX·宛城区东关社区城改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1.投资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2.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核发证明文件(下述3-4项);5.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报告;6.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相关证明;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施工承包合同;9.工程预算书;10.工程延期报告及审批;11.工程中止施工相关报告;12.该建设项目已完成部分的竣工测量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件;13.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核发证明材料(下述14-18项);14.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15.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16.工程施工进度计划;17.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18.商品房预售方案;19.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收到上述申请,经检索查询后,于6月25日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第4项非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建议申请人向宛城区住建局了解,联系方式0377-63077879;第7项非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建议申请人向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联系方式0377-63108332;第14项非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范畴;第19项非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建议申请人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了解,联系方式0377-62262802;其余事项经查找,该信息被申请人不存在。《答复书》于6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6月30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南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建设的XX·宛城区东关社区城改项目相关信息进行了检索查找,对于未查找到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告知了申请人第14项信息非其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其负责公开范畴;对于第4项、第7项、第19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了申请人相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于6月25日作出《答复书》,于6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3〕2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