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19号
申 请 人:李X莹,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2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陆营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律师唐某某在出庭应诉中违反规定未穿着律师服装、未佩戴律师协会会徽标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二条、《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唐某某出庭应诉属于履行律师职务的行为,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才能出庭应诉,否则不能出庭应诉。唐某某未穿着律师服装出庭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3〕32号)“自2003年1月1日起,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出庭时,必须着全国统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条、第七十一条、《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应对唐XX律师予以通报批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出庭着装并无强制性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律师出庭穿着律师服、佩戴律师徽章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唐某某律师在代理被申请人的案件出庭应诉时,着装得体、整洁,仪容仪表大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系对相关规范的理解错误,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某在执业期间从未穿着律师服、佩戴会徽,违反了《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好对本所律师的管理职能,要求被申请人依规处理。被申请人于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于律师着装并无强制性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律师出庭穿着律师服、佩戴律师徽章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唐某某律师在代理被申请人的案件出庭应诉时,着装得体、整洁,仪容仪表大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唐某某律师及河南XX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系对相关规范的理解错误,故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出庭着装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投诉事由中依据的《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制定的相关规范属于行业倡导性规范,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唐某某律师出庭应诉时着装得体、整洁、仪容仪表大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据《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提出的投诉系对相关规范的理解错误,决定对申请人关于唐某某律师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