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21号
申 请 人:蔡X颖,男,公民身份号码4408812000XXXXXXXX
住 址: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XX六XXXX路口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本、赵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为由,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南阳市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牛奶吐司”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书中所附附件与申请书上XXX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加工厂并非同一商家,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南阳市X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牛奶吐司”标签未标注酵母的具体名称,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该公司召回并销毁涉案产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由此产生的费用;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签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上述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