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23号
申 请 人:李X莹,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2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陆营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律师杨某在律师执业实习期间独立承办律师业务、律师陈某某未履行带教老师职能、河南XX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好对律师及实习律师的管理职能并为杨某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致使杨某违法办理取得律师执业注册手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杨某、陈某某及河南XX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理,收缴杨某实习材料、撤销或吊销杨某律师执业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杨某在实习期间代理出庭的(2020豫13民终3010号)案件中,申请人为原告当事人,杨某为被告任某信的代理人。杨某非法以律师名义参与庭审活动,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的是杨某和另一个律师何某共同代理的邓州XX医院案件,但未认定任某信案件事实。《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杨某实习证书是由南阳市律师协会签发的,而非被申请人签发的,不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而应当将违法问题交由律师协会处理,由律师协会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因杨某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故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杨某的执业许可,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
被申请人称:杨某已于2020年11月26日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成为一名专职律师。其在实习期内未示明实习律师身份,违反了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已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被申请人不应当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综上,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律师杨某在代理任某信案件时,以实习律师身份独立承办律师业务等,律师陈某未认真履行带教老师职能,河南XX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好对律师执业人员的管理职能并出具虚假实习证明材料,致使杨某违法取得律师执业注册手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收缴杨某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证明材料、撤销或吊销杨某的律师执业证、处理带教老师陈某某、处理河南XX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关于你投诉原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在实习期间以律师名义与邓州XX医院签订委托书,并以律师名义代理案件,要求对杨某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对带教律师何某某进行处理,并依法处理河南XX律师事务所一事。经调查,杨某已于2020年11月26日取得律师执业证,成为一名专职律师。其在实习期间未示明实习律师身份,违反了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基于上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局认为,你投诉的事项已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我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二、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律师杨某在实习期间办理(2020豫13民终2083号)案件时,以律师名义代理邓州XX医院案件,同时涉嫌伙同法官伪造(2022豫13民终6683号)卷宗材料,律师何某某未认真履行带教老师职能,河南XX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好管理职能,且为杨某出具虚假的实习证明材料致使杨某违法获取律师执业注册手续,河南X宛律师事务所未依法履行对本所律师的管理职能,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杨某自实习开始到执业期间参与或代理的所有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撤销杨某的律师执业许可、注销杨某的律师执业证书、停止律师执业活动并给予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对带教老师何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河南X多律师事务所、河南X宛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关于杨某实习律师违规执业的投诉已于2023年7月31日提出过,现又再次提出,属于重复投诉。你提出的关于杨某伙同法官伪造卷宗材料问题不是本局有权管辖的事项,你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经本局研究决定,对你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8月4日的投诉事项均反映的是律师杨某在实习期间违规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申请人在2023年7月31日反映杨某在实习期间以律师身份代理(2020豫13民终3010号)案件,经查,该案已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投诉要求被申请人对杨某违规代理案件的情况进行处理,该行为发生已超过二年,且杨某已于2020年11月26日成为专职律师,相关违法行为也未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应再给予杨某行政处罚,故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被申请人不是上述规定中可以作出撤销杨某执业资格决定的机关。对于申请人要求对吊销杨某执业资格、对陈某及相关律所依法作出处理的请求,属于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及律所进行行政处罚的范畴,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律师法》第五章、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律师协会具有受理对律师的投诉举报以及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的职责,被申请人同样有权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选择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而非向律师协会或其他机关提出投诉,被申请人直接予以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将投诉事项交由律师协会处理,缺少法律依据。
三、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对申请人7月31日的投诉事项错误引述为8月4日的投诉事项。但申请人的两次诉求均反映的是律师杨某在实习期间违规代理案件的行为,并据此要求被申请人对杨某及其关联律师、关联律所进行处理,鉴于该引述错误未对申请人7月31日投诉事项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撤销重作并无实际意义,故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