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 48号
申 请 人:张 X,男,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6XXXXXXXX
住 址:湖南省宁乡市绿地XX花园菜鸟驿站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中,王村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8月26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效内履行职责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在河南XXX酒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XXX纯原浆酒”店铺内购买了一款酒,其标注配料有人参,但未按照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且该产品上的生产许可证查询不到,疑似无证生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邮寄举报信,其于6月29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与同时期内多起投诉举报一致。被举报人的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也未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举报人下架案涉产品,对标签进行鉴定后再行使用。7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座机电话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通过纪检信访等渠道投诉,被申请人于7月7日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要求提供直属领导电话,后连续拨打直属领导电话。后申请人又以怀疑信息泄露为由,通过信访渠道再次投诉,被申请人于7月21日联系申请人,并于8月11日应申请人要求向其邮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联系并告知其处理结果,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书》,反映河南XXX酒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售卖的“XXX纯原浆酒”未按照原卫生部要求对人参进行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的标注,违反相关规定,且产品生产许可证无法查询到,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6月29日签收《举报书》。因同一时期内被申请人收到多起对案涉公司案涉产品的投诉举报,均反映该产品标签存在未标注人参限用量、人参不适宜人群等问题,被申请人已于6月13日对关联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为人参是该酒泡制时的辅料,酒中不含有人参固态物,人体摄入量无法以克计算;对于哺乳期妇女不宜使用及人参备注五年以下种植,已要求该公司下架产品,对标签进行鉴定后再行使用。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39项,不予立案。2023年7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座机电话告知申请人。7月25日,卧龙分局王村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关于张X投诉河南XXX酒业有限公司的回复》,内容为:“近期接到十几起投诉举报,均针对被投诉人未规范标注人参成分、不适宜人群、推荐用量等问题索赔,自2023年6月份收到第一起投诉已要求其停售,待标签通过三方鉴定后再行使用。被投诉人拼多多店铺2023年6月份新开,共销售十余单,货款已全部退还,对于其他诉求不同意调解。按照我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要求,根据《南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39项,被投诉人属于轻微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已停止违法行为,依规不予立案。”该回复于8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8月18日签收。
另查明,该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文件编号为SC11541130301103,许可有效期至2028年1月17日。相关许可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开。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案涉公司办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许可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公开,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不到,与事实不符;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注人参适宜人群等问题属于标签瑕疵,被举报人已下架整改,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因同一时期被申请人收到多起针对案涉公司案涉产品的投诉和举报,且事由均系反映该产品标签未标注人参适用量、适宜人群等问题,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前,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3日就类案作出过不予立案决定,故于7月1日即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又于8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回复,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