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30号
申 请 人:郑X丽,女,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4XXXXXXXX
住 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万科城X区4栋XXXX号房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堂,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12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其购买的XX参鹿没有中文标签,并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对男朋友造成头晕、恶心等副作用,于是将案涉产品送检至“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出该产品添加有“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目前,该商家的抖音账号仍然发布有XX参鹿的相关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属实。现场查不到违法事实并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未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展开核查,仅依据现场核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接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工单,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XX参鹿没有中文标签,食用后脸红心跳,随后送检并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要求被申请人核实查处。被申请人于6月9日对被举报人南阳市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未见摆放待售的举报产品阳春参鹿,同时在被举报人所经营的抖音“XX堂”店铺内未见阳春参鹿的视频,在店铺商品中未能找到XX参鹿得相关内容和链接。综上,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6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XX堂”账号看到其发布的描述为“春季养肝好时节、XX参鹿护肝肾”的视频后,私聊客服询问是否有“XX参鹿”的购买方式,并要求添加客服微信。客服人员闵某某向其提供微信后,申请人通过微信购买了50盒,并向闵某某支付了6500元。根据两人聊天记录,该产品由闵某某联系东北总公司发货至广西总部,再转寄至申请人处。申请人提供由“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申请人送检的“XX参鹿”产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4.32mg/g。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XX堂”账号关联店铺南阳市XX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XX参鹿没有中文标签、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要求被申请人核实查处,并要求商家退一赔十。被申请人于6月9日到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查到销售“XX参鹿”的产品,其抖音网店商品中未查到销售“XX参鹿”的产品。被举报人出具声明称从未经营过该产品,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收款方闵某某与该公司无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拒绝调解。
二、被申请人对闵某某进行调查。闵某某称,其为获取抖音流量转发了朋友的图片,一个男性主动添要求添加其微信并使用申请人的微信与其聊天,表示要购买“XX参鹿”,闵某某于是在网上联系帮其购买,被举报人XX堂商贸有限公司并无该产品,法定代表人对该产品销售不知情,申请人举报事项系闵某某个人找朋友为申请人代购发货的个人行为,与被举报公司无关。
三、被申请人在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6月12日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在被举报商家店内和抖音平台店铺未见所举报产品,未见有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公司实体店铺和抖音店铺均未发现有销售“XX参鹿”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在现场未能找到被举报人的违法证据,被举报公司也声明未经营过案涉产品,对申请人提供的支付证据不予认可。与申请人进行交易的闵某某承认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是其个人代购行为,与公司无关。结合案涉产品的发货路径及本案调查情况,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产品系被举报公司销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立案结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6日